(2015)寿商初字第1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潍坊金珀纸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金珀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商初字第1347-1号原告潍坊金珀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草碾村东。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南关八街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金珀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银行账户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由潍坊鑫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青岛即墨市玉峰包装制品厂银行账户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