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湖西新区惠民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二号工地车棚,乘隙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5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到高邮市公安局送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将电动自行车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夏某陈述,证人乔某、蒋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光盘,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合格证,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