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清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合等人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清,李树学,李树合,张连芳,李汉清,张桂荣,李树敏,李树奎,李树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国。诉讼代表人李树合。诉讼代表人李树敏。诉讼代表人李树国。上诉人孙秀清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4)围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喀喇沁旗锦都淀粉公司(现在更名为诚信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因开办淀粉厂将朝阳地镇石泉河村附近居民的水源污染。2013年10月喀喇沁旗环保局、承德市环保局、围场县环保局对喀喇沁旗锦都淀粉厂的污染问题进行了处理,予以关停,责成该企业解决好污染区域农户饮水问题。2013年11月7日锦都淀粉厂与石泉河村附近的村民小组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三、孙秀清等十多户村民名单附加签字(打机电井肆仟元)。四、以上资金合计4.5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到位后孙秀清等十多户村民以及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所有村民不再就喀喇沁旗锦都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污水排放等问题上访及追究责任”。孙秀清虽户籍是十组居民,但实际在三组居住,在与锦都淀粉厂协商时是代表三组十户受污染居民进行协商,并代表三组十户居民支取三组打井补偿款4000.00元,十组居民补偿款则由李坤支取,锦都淀粉厂将补偿款发放后,被告孙秀清并没有将打井补偿款用于十户居民打井。现石泉河村经向上级民政部门申请已经将水井建造完毕,但居民用水的配套设备仍未完备,经朝阳地镇政府与石泉河村委会多次与被告协商将打井补偿款补偿给十户居民用于各居民吃水设备配套,但被告以打井补偿款是锦都淀粉厂补偿给自己的为由拒不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锦都淀粉厂已对石泉河村污染区域的居民用水作出了补偿,被告代表十户居民与锦都淀粉厂达成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打井补偿款,被告本应将所领取的补偿款分发给其他受补偿户,但被告将此款占为己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打井补偿款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孙秀清给付原告李树学等八人打井补偿款人民币320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一个人出头,找过有关单位污染生活用水问题。我跑了长达两年多时间,算起来,给我这点钱,还不够我的误工费。被上诉人都是深水井,根本就不污染他们的生活用水。我家水井浅,需要打深水井。我要求8人补偿我的误工费7200元请求中院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有做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锦都淀粉厂已对石泉河村污染区域的居民用水作出了补偿,上诉人代表十户居民与锦都淀粉厂达成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打井补偿款,上诉人本应将所领取的补偿款分发给其他受补偿户,但上诉人将此款占为己有,上诉人的行为属不当。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