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荆杰与乔凤成、第三人李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杰,乔凤成,李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荆杰,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乔凤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李荆,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荆杰与被告乔凤成、第三人李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第三人李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凤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杰诉称:坐落在船营区大东街松北二区某房,面积51.92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本案第三人李荆,李荆系原告荆杰爱人的姐姐。2008年1月初第三人李荆委托原告将房屋对外出租。200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乔凤成就该房屋达成《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三个月,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4月8日。租赁费每月650元,上打房租3个月,同时约定如延期承租需提前15日给付下3个月房租(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2014年4月因租赁房屋要重新修缮另作他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房协议》并由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称给其宽限三个月并表示于2014年7月8日迁出。此后,因被告并没有腾退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大东派出所民警多次对被告进行劝告均未果。综上,房屋租赁协议现因届满已符合解除条件,而被告强行占用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08年1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租金,按现租赁价格每月1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凤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荆陈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意见。原告荆杰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荆杰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乔凤成主体资格;3、编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松北二区某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荆;4、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船营区大东街松北二区8号楼4单元4层6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乔凤成,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4月8日止,租赁费为每月650元,租赁费支付方式为上打房租3个月。如延期承租乙方需提前15日交下3个月租赁费;5、报警回执,证明2014年7月25日房屋所有权人在多次要求被告从承租房屋内迁出未果的情况下向船营区大东派出所报案,民警就此事多次对被告进行劝告,被告拒不搬出,即:原告在起诉之前已履行了通知被告解除协议要求被告搬出的告知义务;6、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道松北二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东街松北二区某房与教委某房是同一房屋;7、(2014)船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第三人曾于2014年向被告乔凤成提起诉讼。被告乔凤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第三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6日荆杰(甲方)与乔凤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将松北二小区教委某房租给乙方三个月,租期从2008年1月8日至4月8日止,上打房租3个月,月租金为650元;如延期承租乙方需提前15日交下3个月房租;承租期内甲方负责供热费,甲方负责房费,乙方负责水电费,乙方预交水电费押金100元,上述费用双方自行结算;承租人留机顶盒押金300元,待租期满后返给租房人。三个月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房协议,乔凤成及家人自2008年1月8日起居住该房屋至今,并依约定自2008年1月8日起交纳租金至2014年7月8日。另查明:松北二区教委某房与大东街松北二区某房是同一房屋。船营区大东街松北二区某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荆,李荆委托荆杰代其将该房屋出租及管理。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李荆因松北二区某房的房子被租户强住不搬走,多次劝告无效而报警。民警已经多次赶到现场对租户进行劝告,租户一直不听,民警告知房主进行民事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2008年1月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的问题。荆杰与乔凤成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书面协议,承租人乔凤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如约交纳租金,原告亦认可,故双方租赁合同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前应预先通知对方。根据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所证,双方因租赁房屋一事已经发生多次纠纷,且派出所民警已经多次劝告,可认定至迟于2014年7月25日原告已通知被告乔凤成解除租赁协议,被告乔凤成亦未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故双方租赁关系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因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乔凤成应将租赁房屋松北二区教委某房返还于原告荆杰。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搬迁止按租赁价格每月1000元计算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租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乔凤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通知其到法院接受询问亦未到庭,即应视为被告乔凤成对抗辩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陈述被告乔凤成最后一次交付租金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前交付三个月,租金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故应从2014年7月9日起算原告的租金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租赁价格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按照原合同约定和先前履行的月租金650元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凤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松北二区某房屋返还给原告荆杰;二、被告乔凤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每月650元支付原告荆杰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迁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乔凤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荆杰。如被告乔凤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审 判 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张学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