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立磐、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常无端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恶化。2006年8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家暴到娘家躲避,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以给予六个月和好考验期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杨某乙及杨某丙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二个子女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来源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还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根据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女儿杨某乙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杨某乙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致双方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申请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长期以来女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子女目前的学习生活环境为妥,另考虑女儿的个人意见,原告主张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二个子女之间年龄差,结合本地人均纯收入,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年龄差抚养费20000元。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林某与杨某甲离婚;二、林某与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乙由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林某与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丙由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林某应支付杨某甲子女年龄差抚养费20000元整,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