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凤爱与李秋仪、章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仪,章屏,黄凤爱,青岛泉江汽车配件厂,青岛东煌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仪。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爱。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泉江汽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李秋仪,经理。原审被告青岛东煌物资有限公司(原青岛东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涛,经理。上诉人李秋仪和上诉人章屏因与被上诉人黄凤爱和原审被告青岛泉江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泉江汽配厂)、青岛东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人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同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凤爱在一审中诉称:李秋仪、章屏、泉江汽配厂、东煌公司以业务需要为由向黄凤爱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到期后,李秋仪、章屏、泉江汽配厂、东煌公司以无款为由拖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1、判令李秋仪、章屏、泉江汽配厂、东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79,613.7元(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本息合计扣除房屋折价抵顶所得)及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2、判令章屏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3、判令李秋仪、章屏、泉江��配厂、东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4,6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泉江汽配厂和李秋仪在一审中答辩称:对黄凤爱所诉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不清楚,签订补充协议时,章屏让作担保,对利息数额也不清楚。章屏在一审中答辩称:黄凤爱所诉借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其所诉律师费也无法律依据。东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黄凤爱所诉借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其所诉律师费也无法律依据;东煌公司非涉案补充协议当事人,此协议对东煌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黄凤爱与东煌公司、章屏达成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日利率为1.5‰,借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泉江汽配厂、李秋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按照每日1%加收违约金,并承担起诉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章屏出具借据确认款项已汇入工商银行市南区第二支行指定账号中。同日,黄凤爱与东煌公司、章屏达成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日利率为1.5‰,借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泉江汽配厂、李秋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按照每日1%加收违约金,并承担起诉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章屏出具借据确认款项已汇入工商银行市南区第二支行指定账号中。2013年8月23日,黄凤爱与章屏、李秋仪、泉江汽配厂达成补充协议,确认章屏尚欠借款本息1,937,950元,双方同意以章屏所属位于胶南市房产一处抵顶欠款45万元,尚余本息1,487,950元。约定:“对于该款项由乙方在2013年11月23日前全部付清,该期间的利息为日息1.5‰(按照数额85万元计算);如乙方逾期,则应按1,602,700万元的日息1.5‰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李秋仪、泉江汽配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6日,黄凤爱与章屏达成协议,约定借款5万元,日利率为1.5‰,借期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逾期按照每日1%加收违约金,并承担起诉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章屏出具借据确认款项已收到。另查明,青岛东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东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章屏变更为魏涛。原审法院认为,章屏、东煌公司向黄凤爱借款130万元,泉江汽配厂、李秋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黄凤爱提交的借条及收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凤爱要求李秋仪、章屏、泉江汽配厂、东煌公司偿还借款1,079,613.7元(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本息合计扣除房屋折价抵顶欠款45万元,本息尚余1,079,61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以1,079,61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算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要求,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章屏向黄凤爱借款本金5万元,由黄凤爱提交的借条及收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凤爱要求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凤爱主张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要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含起诉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庭审中,黄凤爱向李秋仪、章屏、泉江汽配厂、东煌公司主张律师费6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章屏认为其将所属车辆过户给黄凤爱亲属,相应价值应予以折抵,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东煌物资有限公司、章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凤爱支付1,079,613.7元及利息(利息以1,079,61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章屏、青岛东煌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黄凤爱支付律师代理费64,600元。三、青岛泉江汽车配件厂、李秋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青岛泉江汽车配件厂、李秋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章屏、青岛东煌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章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凤爱支付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2元,减半收取9,3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21元,由黄凤爱负担2,778元,章屏、青岛东煌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泉江汽车配件厂、李秋仪负担11,543元。上诉人李秋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的本息尚余1,079,613.7元是错误的。李秋仪在一审期间曾向黄凤爱付过10万元,而章屏也将其轿车一辆以30万元的价格抵给黄凤爱的亲戚迟克纪,上述两笔款项均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扣除。二、原审法院认定黄凤爱起诉的借款利息是以13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止,但黄凤爱已认可章屏以其房屋抵顶涉案借款本金45万元,故计息本金此后应按85万元计算。三、李秋仪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李秋仪对47万元本金和利息129,61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凤爱针对上诉人李秋仪的上诉答辩称:首先,黄凤爱认可在一审诉讼期间收到李秋仪支付的10万元,但李秋仪所称章屏以车抵款30万元的事根本不存在。其次,李秋仪主张房屋抵账45万元,是优先于偿还借款本金完全错误,因黄凤爱与章屏在2013年8月23日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抵顶房屋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487,950元,并非是李秋仪所称黄凤爱认可房屋抵顶本金。最后,从涉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可看出,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限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因此,李秋仪的担保期限并未过期。上诉人章屏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无视有利于章屏的客观证据和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章屏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原归其所有的车号为鲁B×××××的宝马车行车证一份,此车是按照黄凤爱的要求抵债过户给其亲属迟克纪,车牌号变更为鲁B×××××,由章屏继续占用该车辆,后迟克纪纠集多名社会人员将该车抢走,章屏遂要求以车抵顶部分借款,但原审法院无视章屏系外来人口,与迟克纪无经济纠纷,不可能毫无缘由将车辆无偿过户给他人的基本事实,也不顾在涉案补充协议中黄凤爱同样指定将章屏所有的一处房屋过户给迟克纪用以抵债的基本事实,认定上述车辆过户行为与本案无关,客观上纵容了黄凤爱的不诚信行为,使得黄凤爱及其亲属得以无偿继续占用该车辆。请求二审法院依���改判扣除车辆价值3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凤爱针对上诉人章屏的上诉答辩称:虽然章屏与黄凤爱在2013年8月23日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将章屏用于抵账的一处房屋过户给迟克纪,但这并不能说明章屏所称车辆也是用来抵顶其所欠黄凤爱的债务,另外章屏将其车辆过户给迟克纪是在其与黄凤爱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对于章屏与迟克纪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凤爱也不知情。章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章屏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凤爱认可其与迟克纪是亲戚关系,还确认李秋仪在本案一审期间曾向其偿付10万元。再查明,李秋仪和章屏均未举证证明章屏过户给迟克纪的车辆价值30万元。章屏称其系于2013年8月17日将车辆过户给案外人迟克纪的。还查明,涉案借款合同就担保责任作如下约定:���保方自愿为借款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贷款方为实行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至款项收回为止。涉案补充协议书亦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两上诉人虽主张章屏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一辆宝马轿车过户给案外人迟克纪,用以折抵涉案债务,但黄凤爱对此予以否认,而两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章屏确曾与黄凤爱约定以车抵债,也未举证证明章屏过户给迟克纪的车辆价值30万元,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上诉��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何况章屏早于2013年8月17日即将车辆过户给案外人迟克纪,而章屏与黄凤爱在2013年8月23日签订涉案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其房屋过户给迟克纪用以抵偿涉案债务时,却对其先前所称以车抵债一事只字未提,也未将其主张的车款在计算尚余借款本息时予以扣除,因此,两上诉人关于章屏曾以其车辆作价30万元抵偿涉案债务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至款项收回为止,且涉案补充协议书亦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秋仪承担涉案借款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应至2015年3月份方届满,现黄凤爱于2014年7月1日诉请李秋仪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李秋仪的保证期间。因此,李秋仪关于其承担涉案借款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黄凤爱同意章屏以房抵债后,与章屏、李秋仪和泉江汽配厂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且明确约定新借款期内的利息以85万元作为计息本金,而章屏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共向黄凤爱借款130万元,签约各方又约定章屏抵债的房屋作价45万元,由此可知,黄凤爱系与章屏、李秋仪和泉江汽配厂约定章屏是以房屋作价45万元折抵借款本金,因此,由李秋仪和泉江汽配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涉案借款自2013年8月24日起应以本金85万元计算利息。李秋仪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止到2013���8月23日,章屏和东煌公司欠付黄凤爱的借款利息为173,523.29元(1,300,000*6%*4*203/365),欠付借款本金为85万元。而因李秋仪在本案一审期间曾向黄凤爱偿付10万元,但李秋仪并未举证证明黄凤爱认可其偿付的上述10万元系支付借款本金,故上述10万元依法应优先折抵欠付利息,由此可计算得出章屏和东煌公司目前尚欠黄凤爱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金额为73,523.29元。因此,章屏和东煌公司还应向黄凤爱付款923,523.29元(850,000+73,523.29)并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算的利息(以85万元为计息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8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章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上诉人李秋仪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五项。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三、原审被告青岛东煌物资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章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凤爱支付923,523.29元及自2013年8月24日起算的利息(以85万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的四倍,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上诉人李秋仪和原审被告青岛泉江汽车配件厂就本判决书第三项和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青岛泉江汽车配件厂和上诉人李秋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章屏和原审被告青岛东煌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上诉人章屏的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李秋仪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被上诉人黄凤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4,9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17元,由上诉人章屏独自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李秋仪独自负担4,586元,由被上诉人黄凤爱负担5,521元,由上诉人章屏、上诉人李秋仪、原审被告青岛泉江汽车配件厂、原审被告青岛东煌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