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甲,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乙,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李某丙,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追加原告李某丁,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阿尔山市。被告李某戊,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庆珍,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追加原告李某丁诉被告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甲其及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追加原告李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庆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我们的母亲李某己与父亲李某庚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和2013年9月3日过世。父母在世时留有位于阿尔山林海街老医院后院房屋一所,面积为41.3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李某庚。2008年8月19日父亲立下遗嘱将其有权处分的部分由三儿子即被告李某戊继承,现该房屋面临拆迁,但被告李某戊将房屋占为已有,经协商不成,我与其他兄弟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对母亲李某己享有的房屋产权进行分割。追加原告李某丁虽未到庭,但在法庭追加其为原告时已明确表示不放弃遗产继承权。被告李某戊辩称,父亲曾立下公证遗嘱将其有权处分的部分由我继承的情况属实,母亲李某己生前留下口头遗嘱同意将她的遗产也由我继承。另外李某丁虽未参加庭审,但法庭已向她进行询问,她表示将其所得部分给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母亲李某己与父亲李某庚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和2013年9月3日过世,父母过世后留有位于阿尔山市房屋一所,面积为41.31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庚。2008年8月19日李某庚在阿尔山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房屋产权属于自己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戊继承。现原被告双方就分割母亲李某己部分房屋产权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什么,母亲李某己遗产应如何分割。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阿尔山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父亲李某庚将房屋自己有权处分的部分给李某戊继承,母亲所有房屋部分并没有分割;李某庚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李某庚和李某己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及房产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立公证遗嘱时三原告并不知情。2、2009年3月28日父亲李某庚出具的《关于我的房产继承权问题的意见》原件一份,证明父亲在立完公证遗嘱后重新立了遗嘱,决定将房产给四个儿子继承。2011年3月13日《关于房产分配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兄弟姐妹五人协商对父母房产按照比例进行了重新分割。被告质证认为,《关于我的房产继承权问题的意见》系原告伪造,父亲于2008年做了公证遗嘱,不可能在2009年未撤销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又立此遗嘱。《关于房产分配协议》系三原告胁迫被告所签。原告李某丁未出庭,未举证。被告李某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己在2003年去世前说过自己居住的房子给三儿子李某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2013年9月9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都同意将父亲的房屋给李某戊所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证明出具的前提是我们已经知道父亲立的公证遗嘱。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5年1月12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父母共有房屋;2015年1月12日邻居以及工友出具证明佐证被告为人和善,父亲在唐山居住期间对他照顾周到,非常尽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质证认为,对房产证及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邻居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李某丁未出庭,未质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李某庚、李某己夫妻共有,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父母先后过世,故涉案房屋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2008年8月19日,李某庚在阿尔山市公证处所立遗嘱属公证遗嘱,形式合法有效,其将自已有权处分的房屋产权遗赠给被告李某戊,李某戊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故公证遗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阿尔山市公证处公证书原件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母亲李某己有权处分的房屋产权已通过口头遗嘱方式遗赠给自己,但依据法律规定口头遗嘱仅限于危急情况下订立,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待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通过证人孟某某证言及李某某证明材料可知,李某己赠与房屋系与他人闲谈所言,并未存在订立口头遗嘱的客观条件,且原告对口头遗嘱一事均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诉争房屋为李某庚、李某己夫妻共同共有,李某己于2003年12月30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所以去世后所留部分房产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本案中李某丁虽未参加庭审,但本庭在对其询问时其未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即李某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六人均为法定继承人,以涉案房屋产权及其附属价值为100%计算,被继承人李某庚析分50%夫妻共有财产后,剩余50%应视为李某己个人遗产,由上述六人依法平均分割,即每人继承遗产份额8.333%(50%÷6人)。李某庚于2013年9月3日去世,依照其2008年8月19日所立公证遗嘱,其有权处分部分应为58.333%(50%+8.333%)。综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依法各自继承母亲遗产份额为8.333%,被告李某戊继承遗产份额共计66.666%(58.333%+8.33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依法各自继承阿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产权及其附属份额为8.333%。二、被告李某戊继承阿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产权及其附属份额共计66.67%。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40.00元,由被告李某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宇审 判 员  王丽慧人民陪审员  张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茹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条第三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正遗属。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