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润芹与刘国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芹,刘国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刘润芹,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文,农民,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刘国良,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窦丽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润芹与被告刘国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文、被告刘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丽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芹诉称,原告是丰润区丰润镇张良各庄村的村民,其夫王绍兴已病故。原告是被告西邻。2004年被告翻建房屋,为将新建房屋找方正,私自向西扩建。经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5月5日订立了“宅基地互换协议书”,将被告西墙南北找直,互补宅基地。但是被告翻建完房屋后,却不允许原告按该协议找补宅基地。故原告认为被告无意履行宅基地互换协议书,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部分,被告不仅不停止侵权,拆除违法建筑,反将原告老院墙拆毁3米多,使原告家的生活受到极大的影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多次找到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违法事实存在,但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将侵占原告宅基地上面的非法建筑拆除,腾出侵占的宅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判令被告将拆毁原告的3米院墙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丰润区人民政府生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权,其中明确划定原告的宅基地为南北走向,长为32.65米,在被告侵占前南向宽12.25米,北向宽12.40米。2.宅基地互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04年5月5日因被告在建房过程中,私自向西扩建侵占原告宅基地北向14公分,南向3公分。后经实际测量为北向24公分,南向13公分。有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丰政复决(2009)08号复议决定书确认。长共计9米,经中证人李某、王某、董某说和,张国存执笔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该份宅基地互换协议书,但被告在此后一直拒绝按照协议书约定,补宅基地给原告。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2009年8月9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丰政复决(2009)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要求丰润区国土局对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4.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现状,以及被告拆毁原告三米院墙的现状。5.宅基地示意图,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的现状及原状。6.王凤云宅基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土地所有证和现在确权土地所有证尺寸一致。王凤云妻子书面证明,证明第一次宅基地清理的时候原告还没有从王凤云处买房子,第一次清登原告不知道,以王凤云给原告的房照为准。7.两份信访通知单、不予受理通知单,证明原告方曾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刘国良辩称,被告是在自有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此行为已经法院确权。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因被告未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也同样不存在。被告建房是2004年的事情,原告却在十年之后的今日提起诉讼很明显违反法律关于民事维权两年时效的相关规定,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4)丰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建房的行为得到了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的损害也予以赔偿,对此生效判决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也表示原告方对此事是认可的。2.王凤云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实原告方宅基地确权宽度应该是12米。3.被告方宅基使用证,证实被告方宅基地确权情况。4.宅基地互换协议及张良各庄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互换宅基地的尺寸。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本身无异议,对宅基地使用证确权范围有异议,原告买的是原来王凤云的宅基地,王凤云的老宅基应该是东西宽度都是12米,证据1与老宅基不符。对证据2宅基地互换协议无异议,对后填加的(24)有异议,被告至今一直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对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这个东西。被告是在自有宅基内建房,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经丰润区人民法院已经确权。对证据4照片不明白,被告建房及翻建门房均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对证据5宅基地示意图同照片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同。对证据6这个房照及证明均是复印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房照应以1988年确权为准。对证据6不予认同。对证据7信访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宅基地的尺寸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现在同意履行,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4、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后添加的内容“(24)”不予采信,因该添加与被告证据4相矛盾,原告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3为2009年作出,被告至今不知情,其中涉及的宅基地尺寸与被告证据4相矛盾,本院对原告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与被告证据4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已经被原告证据1所取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1、3、4的真实性均予认定,被告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润芹与被告刘国良均是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张良各庄村村民,且是邻居,原告刘润芹居西,被告刘国良居东。2002年4月20日,原丰润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刘润芹之夫王绍兴填发了丰集建(宅)字第01-04-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显示:宅基地北头东西长12.40米,南头东西长12.25米。1996年12月30日,丰润县土地资源局为刘国良填发了丰集建(宅)字第05-4-1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显示:宅基地北头东西长10.44米,南头东西长10.50米。2004年4月刘国良建新房时,刘润芹与丈夫王绍兴认为刘国良侵占其宅基地,双方产生矛盾。2004年5月5日,经张良各庄村委会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了宅基地互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立协议人:王绍兴、刘国良,经双方协商,中证人说合,刘国良建房为找方正共房间长度9米,北占王绍兴14公分,南占3公分,刘国良由新房南往南长9米地段将所占地积由刘国良新房南墙基石往东,北3公分,南14公分,补给王绍兴。如以后双方拆房时,将地积如数让出恢复原状。以上协议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恐口无凭,立此互换协议为证,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一份备查。王绍兴、刘国良签名捺印,中证人李某、王某、董某签名捺印,执笔人张国存签名。立协议日期:二OO四年五月五日”。协议达成后,被告为施工方便将原告的3米院墙拆除。但被告房屋建成后,未对拆除的院墙进行恢复,也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找补宅基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刘润芹夫妻对刘国良的新房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同年,刘国良曾诉至本院,要求王绍兴赔偿损失。在诉讼中王绍兴去世。本院以(2004)丰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润芹赔偿原告刘国良房屋损失24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刘国良对被损害的房屋修缮时,被告刘润芹应予配合,不准阻拦妨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宅基地的尺寸为北占24公分,南占13公分,要求被告按该尺寸补宅基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被告表示同意按宅基地互换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刘润芹与被告刘国良双方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已经由政府相关部门确权发证,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确权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使用各自的宅基地。被告刘国良在建房时,为找方正占用了原告刘润芹的宅基地,原被告在村委会的见证调解下,对占用的尺寸及解决的方法达成了宅基地互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其宅基地的建筑物,腾出侵占的宅基地,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拆毁的3米院墙恢复原状,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米院墙的经济损失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润芹恢复3米院墙;重建该院墙时按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补给原告刘润芹宅基地(即由刘国良新房南往南长9米地段将所占地积由刘国良新房南墙基石往东,北3公分,南14公分)。二、驳回原告刘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本民审判员 杨慧苑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