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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元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才,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连城镇,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连城镇。200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69号、青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代理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元才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元才于2007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元才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元才对(2015)69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认可进入保利花园二期20栋103号室内的盗窃,我没有参与进入保利花园小区三期11栋108室内的盗窃,事后我们五人一起卖掉被盗物品,我拿走孟石书法两幅、诺基亚E63手机一部、赃款670元。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元才伙同杜某某(已判决)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海城嘉园,盗窃被害人张某家现金15000余元,黄金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9.192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815元),黄金千足金吊坠一个,重量5.152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138元),黄金千足金吊坠一个,重量3.42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419元),黄金千足金转运珠一个,重量1.03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28元),黄金千足金戒指一枚,重量3.58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486元),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286元。2、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李元才伙同何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宋某(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小区内,由宋某负责踩点望风,杜某某和李元才一组,何某某和李某某一组。何某某和李某某用改锥撬开窗户,进入保利花园小区三期,盗窃被害人王某HTC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000元)、戴丽尔项链一条(价值11500元)、金锁吊坠一个,重量9.34克(经鉴定价值3100元)、金天使挂坠一个(经鉴定价值1800元)、柯兰钻戒一枚(经鉴定价值16200元)、SWAROVSK2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00元)、黄色蜜蜡一块(经鉴定价值1000元)、孟石书法两幅。被告人李元才和杜某某用改锥撬开窗户,进入保利花园二期20栋103号室内,盗窃被害人高某家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E63手机一部、华为2011手机一部、飞利浦剃须刀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50元。五人在青山区保利花园小区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50元并共同进行了分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勘验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发还清单、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2014)包青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宋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张某、王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元才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1)包青价鉴字(2013)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兰价鉴字(2013)4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1)(兰)公红勘(2012)K620111000000201208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2)何某某、宋某、杜某某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才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元才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元才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元才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元才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