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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苏金义诉杨兴明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金义,杨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苏金义,女,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申请执行人:杨兴明,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苏金义诉杨兴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杨兴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金义财产分割款40000元、承担的债务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权利人苏金义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杨兴明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金义财产分割款40000元、承担的债务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75元,合计44575元。执行中,被申请执行人杨兴明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苏金义于同年6月7日领取了该款,为此,被申请执行人杨兴明尚欠执行款34575元。因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应从2013年5月开始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现至2015年4月,共计24个月,申请执行苏金义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为7200元。故应扣除相应的小孩抚养费7200元,本案尚欠执行款27375元。被申请执行人杨兴明于2015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款27375元,申请执行人于4月13日领取了该执行款27375元。本案至此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3)大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条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雄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