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臧军与夏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臧军。委托代理人:申益军。被告:夏亚军。原告臧军与被告夏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军委托代理人申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军借款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