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起君诉被告杜金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君,杜金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张起君。委托代理人王安民,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金城。原告张起君诉被告杜金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君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555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杜金城姓名与其提供的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的姓名及身份情况不符,无法确定被告杜金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有明确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否则,无法确定该自然人的具体身份。原告在诉讼中起诉的被告杜金城姓名与其提供的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的姓名及身份情况不符,故原告起诉的该被告自然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鲲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