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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江锦绣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吴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锦绣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吴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浙江锦绣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娟娟。被告:吴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熙明。原告浙江锦绣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娟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从2013年5月24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是原告公司一方股东通过关系招聘后推荐给原告的人员,被告作为原告主管工程部的开发副总经理,每月领取高工资,却只为一方股东做事、不服从公司管理,无视工程部对原告公司的项目现场混乱无序的管理,更严重的是在未经原告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让施工队伍进场,放任施工队伍在现场不规范施工,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同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不再适合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本着不给被告的职业履历上增加污点,原告派公司副总在2013年12月上旬与被告谈话要求其辞职,双方商定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再发两个月工资给被告,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不再到被告处正常上班。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来办理。被告无奈在2014年3月31日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给被告,并要求其办理离职交接等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失职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是可以直接辞退被告的。当时基于各方面考虑与被告协商解决,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已经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被告补偿的情况下,被告现又提出要求支付2014年2、3月份月双倍工资的行为是不诚信的,并且被告在2014年3月根本未在原告处上班的情况下要求补发工资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部分91666元;2.判决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707.75元;3.判令原告不必向被告补发2014年3月工资报酬4583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5月24日到2014年12月31日。2.劳动合同不再续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劳动合同不再续签通知书。3.员工奖惩管理手册,证明被告存在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公司可以依据该管理手册处罚规定中的第七项直接解除劳动合同。4.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锦绣天成项目前期工程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具有失职的行为。5.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被告的月工资34600元左右。6.仲裁裁决书,证明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仲裁委开庭时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且出具考勤记录,但是在裁决书中未记录,目前证人无法出庭,但2014年三月份考勤记录有。7.三月份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三月份没有在原告处上班,而另案处理的XX刚、沈先峰有考勤记录。被告答辩称:仲裁裁决具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月工资为45833元,原告应支付二倍差额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4年3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三月份工资。关于原、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劳动不再续订通知书及工资发放情况、社保缴纳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一直工作到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为止。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是扣除社保和税费的,被告的工资应当以约定的应发放工资为准。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不再续签通知书,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才向被告发送通知书,从内容看说明之前被告都在原告处上班的。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实发工资为34600元左右。3.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社保缴纳情况。4.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每月缴纳个税金额9400多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证据1被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内容是原告事后补充的,合同上的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相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前被告是在原告处上班的。证据3管理手册即使存在也要经过法定程序表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参会人员没有完全列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是扣除个税、社保费用后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考勤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2014年3月份的,被告是副总经理一直是不需要考勤的,若被告需要考勤,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从入职到离职的所有考勤记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因为被告在2014年3月没有在原告处上班,又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才发通知,并不是被告实际工作时间。证据2-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被告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予以确认。证据2劳动合同不再续签通知书与被告的证据1一致,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各方主张证明的被告实际工作时间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证据3员工奖惩管理手册,无相应的民主通过程序印证,亦无原告的签字确认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仅是案外人对工程施工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与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并无关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被告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考勤记录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被告的证据2-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入职原告工程部任开发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107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职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约为34600元(不含个人所得税、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不再续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吴翔你和我们公司的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已到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并于十二月上旬和你进行口头通知,在合同到期后也一直未予安排具体工作。现请你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于当日离职。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作为申请人因案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原告支付二倍工资91666元、经济赔偿金91666元、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5833元、2014年3月份工资45833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166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11707.7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4年3月份工资报酬45833元;上述款项合计149206.75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庭审中被告撤回要求支付代通知金4583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并补发两个月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且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时间亦截止至该月份,虽然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份考勤记录,没有被告的相应考勤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月份被告作为高管人员需参加考勤的记录,且对未能提供其他月份的考勤记录不能作合理说明,综上,可认定被告实际工作时间到2014年3月31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34600元。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既未及时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已就不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作过相应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也正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200元(34600×2个月)。在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下,原告提出与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实质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个月,故补偿金应按1个月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高于2013年杭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11707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17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锦绣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翔2014年3月份工资34600元;二、原告浙江锦绣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翔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7元。三、原告浙江锦绣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200元。上述款项合计80907元,由原原告浙江锦绣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锦绣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