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社立与张海峰、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社立,张海峰,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杨社立,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孔祥瑞(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峰,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永城市。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市永宿路北(铁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德信,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5-1。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特别授权),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社立与被告张海峰、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张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29日2时许梁伟驾驶豫N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乡路安驾校门口时,追尾撞上原告临时停在路边的豫NCG2**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涉案车辆豫N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峰辩称,被告张海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具体损失详见质证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杨社立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2014年12月9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梁伟和原告杨社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社立不负事故责任,及原告的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事实。3、涉案车辆豫N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涉案车辆豫N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梁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5、原告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2张、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用24962.82元的事实。6、2015年3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2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张海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海峰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合同、车辆挂靠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峰系涉案车辆豫N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涉案车辆挂靠到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梁伟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涉案车辆豫N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伟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从事道路运输货物的资格,且年检合法。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张海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张海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张海峰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2时许梁伟驾驶豫N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乡路安驾校门口时,追尾撞上原告临时停在路边的豫NCG2**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9日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2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962.82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2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社立不负事故责任。梁伟驾驶的豫N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伟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另查明,张海峰系豫N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挂靠在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梁伟系被告张海峰的雇佣司机。原告杨社立在其赔偿清���中计算其各项损失共计96655.72元(原告仅要求三被告承担95000元)【医疗费24962.82元、误工费8880元(80元/天×111天)、护理费3650元(5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梁伟驾驶机动车辆追尾撞上原告杨社立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定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伟系被告张海峰雇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梁伟正在从事雇佣工作,因此,因梁伟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张海峰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海峰系豫N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海峰与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梁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杨社立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93434.85元【医疗费24962.82元、误工费7418.13元(66.83元/天×111天)、护理费3650元(5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0年×24391.45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损失责任限额项下原告杨社立的损失为27882.82元(24962.82元+2190元+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责任限额下承担10000元,下余17882.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原告杨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损失合计为64851.03元(5000元+48782.90元+7418.13元+36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733.85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海峰与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社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733.85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二、被告张海峰赔偿原告杨社立700元,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1070元,由原告杨社立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