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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庆兰与刘武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兰,刘武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强委托代理人:王亚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庆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庆兰,被上诉人刘武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武强与陈庆兰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8日,刘武强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2号26栋1单元5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1997年9月15日,刘武强与陈庆兰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陈庆兰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刘武强于1997年9月8日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山路2号26栋1单元5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刘武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物权,该物权受法律保护。陈庆兰与刘武强离婚后仍居住使用该房屋,对刘武强合法的财产权构成侵害。刘武强要求陈庆兰腾出涉案房屋之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陈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位于本市天山区天山路2号26栋1单元503号房屋。上诉人陈庆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5月底确立婚姻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交付了房改房的房款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补办的结婚登记,故我与被上诉人在1997年5月底就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应属我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涉案房屋现仍处于共有状态,不存在我向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患病为由,不尽家庭义务,其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我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要求我返还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武强答辩称:涉案房屋系我在1997年9月8日之前就已经实际取得的单位房改房,房屋权属登记是在1997年9月8日。我与上诉人登记结婚是1997年9月15日,故涉案房屋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称其缴纳过房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庆兰申请周卫疆及俞玉英(陈庆兰的母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与刘武强的同居关系及其从家中取款20000元交纳涉案房屋房款的事实。周卫疆出庭仅证实见到陈庆兰与小孩在5、6月份搬到涉案房屋,但具体年份记不清。俞玉英出庭证实陈庆兰于1996年从家中取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庆兰与刘武强于1997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时间是1997年9月8日,故涉案房屋应属婚前财产。陈庆兰称其与刘武强于1997年5月即已同居,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且其出资20000元交纳涉案房屋的房款,故涉案房屋应属其与刘武强的共有财产。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事实婚姻是指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且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陈庆兰即使与刘武强于1997年5月开始同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的情形。被上诉人刘武强对陈庆兰所称出资20000元交纳涉案房屋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陈庆兰的母亲俞玉英出庭证实陈庆兰于1996年从家中取款20000元。因陈庆兰与刘武强是在1997年3月才经人介绍相识,陈庆兰2006年取款20000元与涉案房屋出资并无关联性,故陈庆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系其与刘武强共有的事实主张,对陈庆兰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庆兰以刘武强在离婚纠纷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刘武强予以赔偿。因其该上诉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刘武强作为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审判决陈庆兰从涉案房屋腾迁搬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庆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陈庆兰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庆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