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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广海与吕晓辉、汪保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海,吕晓辉,汪保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海,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辉,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奇,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汪保瑞,男,成年,汉族。上诉人陈广海因与被上诉人吕晓辉、原审被告汪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陈广海向吕晓辉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借款期限一个月。汪保瑞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陈广海只支付了1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汪保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陈广海向吕晓辉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借据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吕晓辉主张陈广海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陈广海支付利息,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22.4%计算,高于部分不予支持。陈广海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汪保瑞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要求汪保瑞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广海支付给原告吕晓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845.33元(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2.4%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汪保瑞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广海、汪保瑞承担。”陈广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从吕晓辉处借款当时扣除了5000元利息,交付了45,000元,原审认定借款50,000元错误。汪保瑞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9日,担保期限到期后,吕晓辉未向汪保瑞主张权利,汪保瑞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晓辉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吕晓辉辩称: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且已实际交付,原审认定借款金额正确。汪保瑞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汪保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二审审理中,吕晓辉自愿放弃自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再要求偿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陈广海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陈广海称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因其未相关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汪保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两年,原审判决汪保瑞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审理中,吕晓辉自愿放弃自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利息仍应按原审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陈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