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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少仁与被告江长明、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少仁,江长明,张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韩少仁,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前郭县。第一被告江长明,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前郭县。第二被告张娇,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前郭县。原告韩少仁与被告江长明、张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江长明、第二被告张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少仁诉称,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借款逾期后,第一、第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第一被告江长明未出庭、未答辩。第二被告张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江长明原欠梁振武7万元人民币,经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韩少仁替第一被告偿还完毕。后第一、第二被告又以买农药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交付其现金3万元。因该两笔借款第一、第二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6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自6月1日起每月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本和息全部还清,并以第一、第二被告位于洪泉乡万顺堡的三间瓦房作为抵押,见证人为张石磊。第一、第二被告在该枚借据中签名摁押。借据中约定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江长明、第二被告张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韩少仁称替第一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外又借给第一、第二被告现金3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第二被告签字摁押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江长明、第二被告张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韩少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