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胥某通过大道物流从湖南长沙购进价值二十余万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水井坊、泸州老窖特区等白酒,并将其中十八万余元的假冒名酒分别销售给十堰市的马伯勇、翁茂斌、孔海文等人,从中牟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胥某通过大道物流从湖南长沙购进价值二十余万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水井坊、泸州老窖特区等白酒,并将其中十八万余元的假冒名酒分别销售给十堰市的马伯勇、翁茂斌、孔海文等人,从中牟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大道物流公司货运记录,证实胥某通过湖南长沙发往十堰的货运记录(灯具)。大道物流公司长沙至十堰托运货物收款人信息表,证实胥某收到长沙至十堰的货物并付款的记录;辨认笔录,证实胥某辨认出卖假酒的男子是赵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实五粮液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国窖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水井坊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剑南春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以上注册商标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胥某处扣押的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并且被告人对鉴定意见签字认可,不持异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胥某、陈某甲等人处扣押的假五粮液、剑南春等酒及人民币十万元。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送)货单,证实马某甲、胥某、陈某甲等人在大道物流公司的提货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胥某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为胥某开车在大道物流公司提货的情况,并且其家中存放的酒是胥某的。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帮胥某提货的情况。证人马某乙、五粮液酒,孔海文买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酒,翁茂斌买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酒的证言,证实在胥某处买酒的情况。证人屈某、刘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武汉大道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流程及客户提、发货物的情况。3、被告人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2年4月开始购买假酒,只要在大道物流公司查到电话号码为139××××0896的收货电话,都是我的假酒货运记录。这些假酒有些是我卖的,有些是陈某甲卖的,我请客还用了一些。实际上我卖假酒价格相当于寿康公司的批发价,茅台在900-1000元,五粮液在650-680元之间,国窖1573在730元左右,剑南春在380-420元之间,水井坊在550-580元之间,泸州老窖特曲150元,这都是一瓶的价格。我进了20万元的,卖了18万余元的酒,其他的自己用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在产品中以次充好、以低档酒冒充高档酒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从被告人胥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菊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