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荣平与天津市新阳电子有限公司、任庆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477号原告孙荣平。委托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子冀,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新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丰泽四大道14号(天津市德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任庆明,董事长。被告任庆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莹,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荣平诉被告天津市新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任庆明其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新阳公司原系劳动关系,与被告任庆明系股权转让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任庆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任庆明代被告新阳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1000000元,之后原告离职。被告新阳公司曾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违反竞业禁止补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并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款500000元。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准原告支付被告新阳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驳回新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但生效法律文书并未宣告关于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的约定无效,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任庆明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500000元,被告新阳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阳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按竞业禁止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新阳电子交付材料,以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次,原告组建了与新阳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持续了整个竞业禁止期间,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也不应取得主张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任庆明辩称,从事实上说,原告和新阳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任庆明没有任何关系;从法律上说,原告未履行竞业禁止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新阳公司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的请求。原告要求任庆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2014)南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书》各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阳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新阳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包含在股权转让协议的总金额中,暂由任庆明代为支付,如任庆明未按约定支付该款,新阳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10月17日,原告已经收到二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竞业禁止补偿金共500000元,竞业禁止补偿款余款500000元在六个月后付清。2014年,新阳公司对原告提出起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应向新阳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但未宣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也未确定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剩余的竞业禁止补偿款。直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任庆明未做出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的表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新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取得诉请中的债权的前提是原��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体现履约前双方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约定义务,双方之所以约定分期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也是为了约束孙荣平的行为;且二份生效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告并未履行其应尽的竞业禁止义务。原告享有付款请求权基础是其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禁止义务,而非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被告任庆明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新阳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原告提交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任庆明“代”新阳公司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如任庆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由新阳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请求任庆明向其支付该笔款项。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新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尚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自该公司成立的2013年7月22日起到2015年4月9日,原告始终担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二份判决书中均确认这种任职行为为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不具有获得竞业禁止补偿款的请求权的事实基础。证据二、竞业禁止协议书一份,原告与新阳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在每月一号向新阳公司提交材料证明其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如原告不能提交证明材料,应视为其未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义务。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对该竞业禁止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证据三、(2014)南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补偿协议约定的行为,依据(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只要在竞业禁止期间内,原告未将持有的天津尚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卸任法定代���人职务,其行为应视为违约,不应享有竞业禁止补偿款的请求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免除二被告给付原告竞业禁止补偿款的义务,同时原告已经对其违约行为承担了责任,并不因此丧失主张竞业禁止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任庆明对被告新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任庆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任庆明对被告新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荣平原系被告新阳公司经理,享有该公司股权。被告任庆明系被告新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享有该公司股权。2013年9月27日,原告孙��平与被告任庆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天津市新阳电子有限公司(原告)的2.5%的股权及在该公司享有的20%的分红权转让给任庆明,任庆明支付3300000元的对价。协议还约定,任庆明代新阳公司向孙荣平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1000000元,竞业禁止期为一年。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备案登记事宜之日起三日内,任庆明向孙荣平支付3800000元,剩余500000元在6个月后付清。2013年10月17日,孙荣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任庆明给付的股权及所有权益转让款3300000元、新阳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竞业禁止补偿款共人民币500000元。该收条中还写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已清,竞业禁止补偿款余款按照协议支付”。2013年10月27日,为保护新阳公司的商业秘密,孙荣平与新阳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就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事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如任庆明未按约定支付给孙荣平竞业禁止补偿费,由新阳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孙荣平出资设立了天津尚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2014年,新阳公司对孙荣平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提出起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荣平出资设立与新阳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判令孙荣平给付新阳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孙荣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荣平在2013年7月23日出资注册成立与新阳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且在与新阳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新阳公司,亦未在签订竞业禁止补偿协议书后将其持���的天津尚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予以转让,并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000000元与竞业禁止补偿款917500元相比,并未过高,故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孙荣平与新阳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与任庆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任庆明是否应向孙荣平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问题。首先,竞业禁止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孙荣平和新阳公司,新阳公司依约承担向孙荣平支付补偿金的义务,任庆明并不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之一,也不是履行协议书的义务人;其次,竞业禁止补偿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明确说明,任庆明向孙荣平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行为,是代新阳公司所为,任庆明并不是向孙荣平履行付款义务的实际主体;孙荣平收到的部分竞业禁止补偿款虽由任庆明支付,但孙荣平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今收到天津市新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竞业禁止补偿款5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的义务应由新阳公司承担。另外,竞业禁止协议书中明确说明:如任庆明未按约定支付孙荣平竞业禁止补偿费,新阳公司承担责任。现任庆明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向孙荣平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故付款义务应由新阳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任庆明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阳公司是否应向孙荣平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问题。新阳公司为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及公司竞争优势,而与孙荣平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书限制了孙荣平以劳动的方式获得收益的��利,新阳公司依法依约均应给予孙荣平经济补偿。双方约定分二期支付补偿金,在新阳公司向孙荣平支付第一期补偿金时,孙荣平即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而孙荣平出资设立了与新阳公司经营范围类似的公司,且在第二期补偿金的给付期限届满前,孙荣平仍为该公司的股东,且未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已经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竞业禁止补偿协议,且违约行为持续整个竞业禁止期,根据公平原则,新阳公司在孙荣平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不再向孙荣平支付后续的补偿金500000元并无不妥。孙荣平在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不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新阳公司支付该义务对应的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荣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孙荣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