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易娟秀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孙丽、孙永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娟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孙丽,孙永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6号原告易娟秀,女,34岁,汉族,江西省昌安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金保年,男。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传斌,男。被告孙丽,女,56岁,汉族,通化市人,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孙永健,男,2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易娟秀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孙丽、孙永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保年、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戚传斌、被告孙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孙永健驾驶吉EA73**号小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孙丽)在建设大街水境圣汇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倒,住院治疗1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永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孙永健辩称,我系被告孙丽雇用的司机,车主系孙丽,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其医疗费3,331.78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2,770.00元、误工费4,452.19元、财物损失200.00元、交通费32.00元是否成立?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其医疗费3,331.78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2,770.00元、误工费4,452.19元、财物损失200.00元、交通费32.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该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及被告孙永健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2、病历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伤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及被告孙永健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押金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医疗费数额。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及被告孙永健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4、护理证明及被告丈夫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护理费数额。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及被告孙永健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护理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丈夫工资证明及发放表有异议,我方要求按国家标准赔偿护理费。5、出院诊断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误工时间。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及被告孙永健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时间。6、购买裤子的票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财物损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及被告孙永健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7、交通费票据三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及被告孙永健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我公司只负责理赔120救护车的费用,不负责其他费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15天的标准,鉴定结论中确定的15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孙永健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丈夫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购买裤子的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永健驾驶吉EA73**号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孙丽,并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驶至东昌区建设大街水境圣汇门前倒车时,将行人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永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11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此次外伤住院治疗期限为11日,误工时间为15日。被告孙丽垫付医疗费2,831.78元。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用2,000.00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永健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因被告孙丽系车辆所有人,故由被告孙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永健主张,被告孙丽虽然垫付医疗费,但其扣发了自己的工资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丽是否扣发被告孙永健工资与本案无关,被告孙永健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31.7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住院11日,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款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日×11日=1,10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452.19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08.59元/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8.59元/日×15日=1,628.8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70.00元,其主张因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故要求依据其丈夫的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其丈夫的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护理证明,原告住院11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08.59元/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8.59元/日×11日=1,194.49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保护其出院、入院两次交通费用2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的有:医疗费3,331.78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194.49元、误工费1,628.8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275.12元。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4,431.78,在交强险医疗费(包含伙食补助费)限额1万元内,故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原告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以内,故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综上,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共计给付原告7,275.12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本案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孙丽负担1,5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元,因鉴定费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垫付,故应从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理赔款5,275.12元。被告孙丽垫付医疗费2,831.78元,扣除鉴定费,原告仍需返还被告孙丽1,331.78元,如原告不予返还,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易娟秀理赔款5,275.12元。二、驳回原告易娟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丽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