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潘志琴诉陈文祥肆康权纠纷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琴,陈文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琴,女,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军,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祥,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潘志琴与被上诉人陈文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事实:2014年3月28日下午6点多,原告儿子陈文军与被告因烧柴草一事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告去拉仗,被致伤。原审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系通榆县新兴乡东台村靠边农民,东西相邻,2014年3月28日下午6点多,被告陈文祥点碎柴草,原告儿子陈文军怕引燃自家院内柴草前去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前去制止受伤。在庭审中,被告否认主动致伤原告,但原告于发生纠纷后即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自然连续,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自伤或他伤的情形,结合通榆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在与陈文军撕扯过程中碰到原告了,原告倒地了。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本次纠纷中形成的,虽然被告没有主动致伤原告的本意,但在纠纷中确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主动去拉扯被告,致使自己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961.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被告予以相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医疗费为5961.84元,,误工费712.64元(89.08×8天),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8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二天,护理费为217.18元(108.59元×2天)。此次人身损害事件,造成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相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祥赔偿原告潘志琴医疗费5961.84元,误工费712.64元,伙食补助费为800元,护理费217.1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91.66元的70%即人民币5384.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上诉人潘志琴、陈文祥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潘志琴上诉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文祥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陈文祥上诉理由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潘志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志琴与上诉人陈文祥两家系邻居,2014年3月28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潘志琴儿子陈文军因上诉人陈文祥烧碎柴草,怕引燃自家院内柴草对陈文祥进行阻止,双方发争吵进而撕扯,撕扯中上诉人潘志琴上前制止摔倒致伤。上诉人潘志琴在其儿子陈文军与陈文祥撕打中,不顾自己年岁大,体质不佳等情况,主动拉拽陈文军以致造成自己摔倒致伤的后果,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区分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潘志琴要求陈文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文祥提出未打上诉人潘志琴,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与上诉人潘志琴有身体接触,且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在与陈文军撕扯中碰到上诉人潘志琴,潘志琴倒地事实存在,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文祥与潘志琴有身体接触,原审确认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潘志琴负担50元,上诉人陈文祥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