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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民初字第0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福禄与宋双中、杨根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禄,宋双中,杨根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2861号原告:李福禄,男,1946年12月2日生,汉族,藁城市人,委托代理人:边东浩,系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双中,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藁城市人,被告:杨根旺,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藁城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福禄诉被告宋双中、张根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253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李福禄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东浩、被告宋双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根旺、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禄诉称:2012年7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杨根旺驾驶(登记车主为胡兵栓)冀A×××××号小型越野车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井村道口时,与原告乘坐被告宋双中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福禄等受伤、双方车辆埙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根旺与宋双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已落下残疾,另得知,被告张根旺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0万,为维护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383.3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根旺、宋双中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新力、李国英、李小录、李志禄、李利民、剧令华、王云辉、剧令军、李福禄无责任。二、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各1份,医疗费等票据共计20页,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7天,花医疗费160876.6元。三、由被告宋双中签字的原告2012年4、5、6月份工资表3份,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3350元。四、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护理人李会利系原告女儿,李会利、及新建系夫妻关系。五、护理人李会利、及新建的误工、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李会利系石家庄通安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及新建在藁城市博达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10元。六、2013年1月5日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00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级。七、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宋双中辨称:对被告杨根旺的车损,应由全体乘车人与我按份承担。乘车人的损失应由本人适当承担,其余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杨根旺辩称:我是借用胡兵栓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有车损128140元,要求宋双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的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2、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质证、认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诊断书、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6页百信大药房外购药不予认可,对17页医大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请法庭核实,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第18、19页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药房医疗器械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有的没有姓名,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票据因无法证明哪天谁乘坐的,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实际费用请法庭酌定,对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我公司查勘时证明原告是由两个女儿在进行护理,均为务农人员,同意按农村户口住院期间2人来进行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鉴定之前没有与我公司协商,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8月28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级。被告宋双中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异议,承认其雇佣原告每天工资80元,但称原告不会全勤。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杨根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杨根旺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井村道路时与宋双中驾驶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牌农用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宋双中及该车乘车人赵新力、李国英、李小录、李志禄、李利民、剧令华、王云辉、剧令军、李福禄受伤、双方车辆埙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07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根旺、宋双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福禄等乘车人均无责任。被告杨根旺驾驶的冀A×××××号小型赵野客车系其借用胡兵栓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7月12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2年8月16日至31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继续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4天,花医疗费157278元,其中杨根旺垫付6000元。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左额顶、左足第2趾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擦伤;4、左额骨骨折;5、肝囊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下消化道出血。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李会利及女婿及新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经本院委托,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级,鉴定费8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8月28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级。原告受雇于被告宋双中时,每天工资8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0元。本事故中另外五位伤者宋双中、李利民、李志禄、剧令军、王云辉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宋双中、李利民、李志禄、剧令军、王云辉医疗费30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双中、李利民、李志禄、剧令军、王云辉29797元,在20万元商业三者内赔偿宋双中、李利民、李志禄、剧令军、王云辉60694元。共计已赔偿93512元。原告在诉讼中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各受伤人员的数额,亦同意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已赔偿宋双中、李利民、李志禄、剧令军、王云辉60694元后剩余的13930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杨根旺驾驶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情况、藁城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60876.6元,因其中药费票据第16页百信药房、第19页石家庄市盛之和堂药房的票据没有医嘱,第18页、19页的其他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没有姓名,共计3598.6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第17页的医疗费票据附有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本院采纳,原告医疗费为160876.6-3598=157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4天=6200元;3、误工费、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其为农民,尚有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被告杨根旺认可的实际收入每天80元计算至第二次评残的前一日2013年8月27日,为33760元(80元/天*422天);4、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误工、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被告对护理人工资收入有异议,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护理人收入按80元/天计算,住院124天,护理费为(80元/人.天*2人)*124天=198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6周岁,伤残程度为一级,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14年*100%=99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021.7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地点等,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原告治疗地点、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为宜;9、残后护理,原告请求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共赔偿10年,即12825元/年*10年=128250元,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本院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66608元,其中第1-2项损失合计163478元,第3-9项合计303130元。本次事故中除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外,还造成宋双中、李利民、李志禄、剧令军、王云辉受伤,且该五人以与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宋双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8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0694元。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以上1-2项损失6979元,以上3-9损失802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原告损失剩余数额即466608-6979-80203=379426元,应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于原告等作为乘车人明知被告宋双中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禁止载客而不顾个人人身安全违法乘坐,本身存在过错,应酌情减轻交通事故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故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后,交通事故侵权人应赔偿原告379426元*90%=341483元,本次交通事故杨根旺、宋双中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341483元的50%,即1707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20万元内扣除已赔偿宋双中、李利民、李志禄、剧令军、王云辉等五人60694元后,赔偿原告139306元。被告宋双中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742元。被告杨根旺应赔偿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139306元后的不足部分31436元,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要求原告返还,本院支持。被告杨根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福禄各项损失共计226218元(已给付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宋双中赔偿原告李福禄各项损失共计17074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杨根旺赔偿原告李福禄各项损失共计31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原告李福禄返还被告杨根旺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46元,由被告杨根旺承担4073元,被告宋双中承担4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耿燕广审判员  王建强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