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关成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商初字第3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市供销路28号。负责人:王中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本行工作人员。被告: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复元五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关成善,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洋,本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士革,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佛山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吉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庆海。被告:关成善。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海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关成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9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胡玉松代理 审 判员 董 浩人民陪审员员 郭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