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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姜某某,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女,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沈某某生育小孩不久后外出,对家庭及小孩均不履行义务,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对家庭及孩子方面我均尽力尽义务维持。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沾染上赌博恶习,且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多次劝解原告无效,现希望能够通过教育和感化保持家庭稳定性,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5日,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在崇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沈某某因外出打工,夫妻分开生活聚少离多,至2011年原、被告互不往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应当相互体谅,但原、被告均未采取正确方式方法,共同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定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