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伟与被告庄小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伟,庄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刘建伟。被告庄小军。原告刘建伟与被告庄小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被告庄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借款人刘文伟在原告刘建伟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2万元,实际交付刘文伟96.8万元,被告庄小军是保证人。刘文伟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被告庄小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庄小军是该借款的担保人。2、转账汇款凭条一支,证明原告给刘文伟出借968000元。被告辩称:刘文伟借款、被告庄小军是保证人属实,预扣利息被告庄小军不知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3日借款人刘文伟在原告刘建伟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2万元,实际交付给刘文伟96.8万元,被告庄小军是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刘文伟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庄小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刘文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庄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全部债务,被告庄小军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偿还全部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3.2万元,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刘文伟96.8万元,被告庄小军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6.8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建伟与借款人刘文伟及被告庄小军在借贷时约定了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当保护,故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已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小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伟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庄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文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庄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晟审判员 李海燕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