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阿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01.7mg乙醇)驾驶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巴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旧检察院门前路段,将道路上行人雷某、樊某某撞到,造成雷某、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雷某经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樊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提供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巴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旧检察院门前路段,将道路上行人雷某、樊某某撞到,造成雷某、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雷某经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樊某某无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阿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01.7mg乙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某某让他人报警并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在本院道路交通事故专业法庭提起诉讼并已判决,由被告人阿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717263元(已给付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除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8日20时34分许,高某某报案称,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旧检察院门前,一辆皮卡车将行人撞到,有人员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与雷某步行沿旧广场十字路口东西街北侧步行,醒来时,已在乌拉特中旗医院。3、证人图某某证言证实,在副驾驶位置乘坐阿某某驾驶的白色皮卡车从水利局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过十字街后,对面过来一辆大车,又有一辆三轮车左转弯调头,这时,看到马路上有人影,阿某某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将人撞了,下车见地上躺着两个人,阿某某让其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出来时,阿某某喝白酒了。4、证人呼格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与阿某某吃饭时喝酒,阿某某的朋友来三人又喝酒,后阿某某与来的朋友出去。阿某某有一辆白色的皮卡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状况。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驾驶员在现场,两人受伤被送医院。6、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阿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的驾驶证予以扣押及对事故车辆采取强制措施。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1、蒙B××号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右侧断裂脱落。2、该车右侧前雾灯脱落。3、该车右侧前照大灯壳碎裂脱落。4、该车右前轮内衬前端向后弯曲变形。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蒙B××号车辆整体制动不合格: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采取制动措施时的车速约V≈46km/h。9、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樊某某:1、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腰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雷某的死亡原因为:摔跌、磕碰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0、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乌中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樊某某无责任。1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阿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01.7mg乙醇。12、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阿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近亲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17263元。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阿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4、被告人阿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驾驶蒙B××号轻型货车(副驾驶位置乘坐图某某)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汇丰小区东门出来,沿巴音街由西向东行驶,过广场十字街40米至50米,看见一辆红色三轮车左转弯调头,向左打方向躲过三轮车,发现马路中间有两个行人,急踩刹车,车右前侧将两行人撞了。让图某某拨打“120”并报警。当晚,与图某某、图格某某吃饭时喝酒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01.7mg乙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阿某某让他人报警并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