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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贾某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4月11日补办婚姻登记。同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孩子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吵打,被告常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和原告上班处威胁,并数次口头提出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现金10000元,已用于夫妻双方婚后日常所用;陪嫁物品“索伊”牌冰箱、“海信”牌42寸彩电、双筒洗衣机、“联想”牌电脑各1台(价值约20000元),以及原告和儿子的个人日用品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原告要求:1、判令婚生儿子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成年止;2、要求返还原告陪嫁现金10000元、陪嫁物品及女方和儿子个人日用品;3、婚前被告个人购建位于涞源县某某村的砖混结构房屋及院落一处(上房4间、南房1间及大门楼),婚后在此增建南房3间、西房2间(价值约8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40000元;4、2013年10月因原告需保胎借原告母亲现金5000元,2014年12月因孩子住院借原告姐姐现金2000元,系夫妻婚后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依法分担。诉讼费由双方分担。原告提交其身份证、户口页和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合法,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4月11日补办婚姻登记。2013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前提,本案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财产属性和财产分割意见均不作评判。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合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