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梁某甲。被告黄某。原告梁某甲诉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本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团政、人民陪审员黎少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蒙帅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到庭进行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后很少参加劳动生产,且嗜赌成性,经常夜不归家,夫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吵架。2010年9月,在女儿出生未满月时,被告就负气离家外出,至今已四年多时间不知去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梁某乙的生活费400元,梁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女儿梁某乙人口登记证明复印件及被告黄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广西农垦金光农场双甲分场证明一份及该场职工胡秋花、黄自泽、李凤映共同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被告黄某既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初,被告黄某在金光农场双甲分场打工时与原告梁某甲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梁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觉得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被告即在女儿出生未满月时离家出走,之后双方互不联系、来往,被告至今不知去向。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给女儿梁某乙生活费400元,梁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维护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在原告生孩子未满月,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互不来往已四年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女儿梁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行使对梁某乙的监护权,且梁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400元,梁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主张。结合本县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被告黄某每月给付女儿梁某乙生活费400元,梁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应付至梁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追后一日起两年内,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本高审 判 员 黄团政人民陪审员 黎少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蒙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