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通化县供销社印刷厂诉通化县快大茂供合作销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供销社印刷厂,通化县快大茂供销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通化县供销社印刷厂,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李慧杰,厂长。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即特别授权。被告:通化县快大茂供销合作社,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李桂萍,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高春,男,,满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代为陈述事实,举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即一般代理。原告通化县供销社印刷厂诉被告通化县快大茂供销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县供销社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李慧杰及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通化县快大茂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李桂萍及委托代理人徐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县供销社印刷厂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通化县快大茂供销社因与原告腾迁一案到通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生产设备存放到被告租赁的场地,原告在出租人起诉租赁费时才知道原告的生产设备存放在出租人处。因设备存放不当,造成设备变形,在露天被风吹雨淋,已经上锈、损坏,无法使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早在2012年11月30日,我社与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房屋征收产权协议前,原告就已没在工商部门注册了。因我社房产在县政府拆迁规划内,没借房照给原告办理注册。我社多次以电话、书面等形式通知原告将房屋返还给我社,但原告不返还,无理占用所借房屋,致我社在签订产权置换协议后无法交房。我社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28日二次书面通知原告腾迁,原告拒绝。我社于2013年7月19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县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先予执行,由通化县公证处对证物进行了保全。当日经县法院协调后,原告同意收取了2万元腾迁费,并将坐落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3号,栋号为2-5-60、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我社。二、先予执行是依法申请法院执行的,被告没有资格执行,让我社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前所述,原告强占房屋先已违法,法院判决后不将先予执行的设备取回,称不知道设备存放地点。其所述不实,县法院在协调先予执行时已将存放地点告知原告,因此其损失应自负。先予执行后,我社已没有义务为其保管设备。经审理查明,2001年经通化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领导协调,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3号,栋号为2-5-60、面积为50平方米的房屋无偿借给原告使用,双方对借用的期限及借用房屋的管理等无书面约定。2012年该房屋被纳入通化县城区改造范围内,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与通化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后被告通知原告腾迁借用的房屋,原告未腾迁。2013年6月9日,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迁房屋,并于2013年7月19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我院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先予执行,原告收到法院转交款项2万元。先予执行的物品存放于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王国民家中,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祯与王国民签订租赁协议,并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所搬迁物品由通化县公证处做了现场公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设备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其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前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县供销社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化县供销社印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代理审判员 李柏萱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秀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