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长超与叶林章、高金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超,叶林章,高金成,谈鸿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郑长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林章,居民。被告高金成,居民。被告谈鸿儒,居民。原告诉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和被告叶林章、高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鸿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谈鸿儒于2012年在沭阳县潼阳镇阴平居委会建设“夸父新能源”厂房,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高金成承做,高金成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叶林章承做,叶林章又将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郑长超。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叶林章尚欠原告郑长超工资款60000元,现要求其给付,并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高金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谈鸿儒在未付清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叶林章辩称:我是承做高金成从谈鸿儒手中承包的工程,后我又将木工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郑长超。到现在还差他60000元款。但现在建设方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工程款。所以我现在的意见是如果建设方不追究工程质量问题而付款给我,我就付款给原告。被告高金成辩称:原告承包工程要保证质量,我们给建设方的承诺也是这样。现在原告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实际欠原告款的数额也不准确。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谈鸿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高金成承做被告谈鸿儒建设的沭阳县潼阳镇阴平居委会“夸父新能源”厂房,后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包给被告叶林章承做,叶林章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郑长超。至2013年年底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叶林章尚欠原告郑长超工资款60000元,由叶林章于2014年1月28日立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欠到郑长超班组夸父新能源厂房木工工资陆万元正(60000)注:锤钻所须费用从此款中扣除。叶林章2014.1.28”。后因被告没有付款,因而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对欠条中注明的锤钻工费用的数额,双方均不能确定,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锤钻工的单价,原告认为是1元/平方米,被告高金成认为是4元/平方米,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面积为7000平方米。被告称原告所做工程的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叶林章和高金成的答辩、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长超承做被告叶林章所做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被告叶林章尚欠原告工资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叶林章给付工资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中载明的锤钻工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双方均不能确定其数额,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按照4元/平方米计算,故该锤钻工的费用应当以原告认可的1元/平方米乘以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7000平方米)予以确定,即为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高金成、谈鸿儒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谈鸿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林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长超支付工资款5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郑长超负担76元,被告叶林章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