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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亭亭,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脾气性格互不了解,致使婚后两人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赌博恶习成性,原告多次劝说未果,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打她也没有赌博,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如若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农历7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孙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1日,原告孙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陈述;2、ZJ371502-2014-005264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说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孙某关于二人经常生气打架及被告常某赌博恶习成性的主张,被告常某不予认可,原告孙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亲相爱,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以和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