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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诉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闫德川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诉保字第106号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漯河市某某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56号。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闫某某。被申请人冯某某。被申请人郭某某。被申请人赵某。本院受理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漯河市某某起重有限公司、闫某某、冯某某、郭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漯河市某某起重有限公司、闫某某、冯某某、郭某某、赵某所有的价值人某币1718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漯河市某某起重有限公司、闫某某、冯某某、郭某某、赵某的银行存款171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徐土国用(2005)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已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舒文附:人某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