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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慧宇达轴承厂,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王央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代表人:俞东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杰、黄芳芳,该分行员工。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镇中路西侧。代表人:胡浙慈。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胡金华。被告: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周力群。被告:慈溪市慧宇达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洛铫。被告: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慈溪市坎墩街道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楼城垣。被告:胡浙慈,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投资人。被告:王央珍。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慧宇达轴承厂、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王央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慧宇达轴承厂、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王央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慧宇达轴承厂、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王央珍签订了编号为20121966210004001129、20121966210004001129-1、20121966210004001129-2、、20121966210004001129-3、2012196621000400112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被告为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与原告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签订编号为201219662010040011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利率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贷款到期后,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欠息等723589.4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慧宇达轴承厂、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王央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慧宇达轴承厂、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王央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及利息清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又查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金利息29400元,罚息688055.46元,复利61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慧宇达轴承厂、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王央珍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723589.4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慧宇达轴承厂、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王央珍对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慧宇达轴承厂、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王央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追偿。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58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239元,由被告慈溪市坎墩浙慈轴承厂、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晨璐制衣有限公司、慈溪市慧宇达轴承厂、慈溪市飞邑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胡浙慈、王央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