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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侯淑贤与蒋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蒋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192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文化用品厂员工(已退休)。委托代理人:王绵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侯某某(侯某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强,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公安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文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后,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侯某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早8.30分,侯某某在家楼下坐着时被蒋文强驾驶的辽A4**轿车倒车时撞倒,经骨科医院诊断侯某某骨盆及右耻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洁白蒋文强负全责。经医学院司法鉴定认定侯某某受伤后活动受限。现侯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4340.15元,护理费150元×15天=22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半流食)50元×15天=750元、医疗辅助器费1230元+520元=1750元、交通费175元、复印费40元。原审中蒋文强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情况属实。侯某某本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为多种病情,交通事故对于其部分病情是一种诱因,经过了司法鉴定程序的鉴定,并且侯某某本次住院已经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所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也是国家医保范围内,故侯某某所发生的医疗费首先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且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而是诱因,不应当全部赔偿。侯某某医疗费中包括部分外购药,没有相关医嘱,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护理费部分侯某某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得到支持了本次诉讼期间的护理费,故护理费不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侯某某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为一种诱因,故不同意全部给付。辅助器具费发生时间并非是住院时间,并且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数额过高,复印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8时35分,在沈河区乐郊路处,蒋文强驾驶辽A4**号轿车倒车时与侯某某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蒋文强负全责,侯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11日,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侯某某伤情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侯某某泌尿系感染、双肺慢性炎性改变与车肇事受伤后卧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动脉硬化;脂肪肝;心律失常;高血压I级与车肇事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赔偿侯某某相应的损失。2014年11月21日,侯某某到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炎,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I级;主动脉硬化;心律失常;泌尿系感染;陈旧性右侧趾骨骨折;I期压疮,住院15天,共花费医药费9409.1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326.49元,个人支付2032.86元,其他医保支付49.84元。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8日,侯某某到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咳嗽、咳痰。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7日,侯某某到辽宁省中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咳痰等,共花费医药费2037.45元,外购药220元,辅助器具费1750元。肇事车辆辽A4**号轿车系蒋文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肇事车辆辽A4**号轿车系蒋文强所有,故蒋文强应对侯某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蒋文强已经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侯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人保公司应当赔偿侯某某的范围问题。因侯某某经鉴定为其泌尿系感染、双肺慢性炎性改变与车肇事受伤后卧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侯某某治疗上述泌尿系感染、双肺慢性炎性改变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蒋文强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侯某某主张4340.15元,根据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其治疗期间医疗统筹部分已予以扣除,其余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2145.16元。关于护理费,侯某某主张2250元,因侯某某在首次诉讼中,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其至2016年8月28日的护理费,因本次诉讼住院期间包含在此期间范围,对侯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侯某某主张750元,其住院15天,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375元。关于营养费750元的问题,侯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为低脂半流食15天,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375元。关于交通费175元的问题,根据侯某某的病情及就诊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人保公司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1750元的问题,根据侯某某提供的相关票据,其购买的辅助器具为防褥疮垫及尿垫,均为卧床必要物品,故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复印费人民币40元的问题,根据侯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侯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145.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侯某某营养费人民币37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侯某某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侯某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75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侯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六、蒋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侯某某复印费人民币40元;七、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蒋文强负担。宣判后,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低,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我作出租车司机每天能攒150元。被上诉人蒋文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侯某某的病情鉴定可知,其泌尿系感染、双肺慢性炎性改变等疾病与交通事故受伤后卧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果说明,交通事故损害仅是侯某某产生上述泌尿系感染、双肺慢性炎性改变等疾病的部分原因,并非全部原因,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由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仅是侯某某产生泌尿系感染、双肺慢性炎性改变疾病的部分原因,原审法院首次诉讼中已判决了人保公司赔偿其至2016年8月28日的护理费,因本次住院期包含在上述期间范围内,且依据生活常理,高龄老人本身亦需比普通人更多的日常关爱,故原审法院对侯某某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当事人并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具体上诉意见,故本院对其他问题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