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王华德、张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王华德,张素平,王平,郑小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246号。负责人:张振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上青,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德。被告:张素平。被告:王平。被告:郑小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王华德、张素平、王平、郑小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德、张素平、王平、郑小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被告王华德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13万元。被告王华德、王平与原告签署《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华德、张素平与被告王平、郑小影所有的分别位于平阳县昆阳镇XXX室和平阳县昆阳镇XXX室房屋,为被告王华德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等(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最高被担保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90万元和72万元,共计16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人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管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2日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同日被告王华德与原告签署《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被告张素平确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华德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提交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13万元,该款已于2013年11月18日结清。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华德再次向原告提交《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63万元,共计113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起息日对应日;借款人按固定周期还息,任意还本。原告于当日按约将贷款金额人民币113万元划入被告王华德所指定的账户,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被告借款后,利息正常还款至2014年9月份,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利息逾期未支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华德、张素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万元及利息(年利率为7.2%,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10.8%计收逾期复利,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收罚息,截止2015年1月14日止,根据银行系统个人贷款账户资料显示被告王华德计有514809.27元、647955.86元共计1162765.13本息尚未归还);”2、判令对被告王华德、张素平所有的位于平阳县昆阳镇白石街XXX室房屋,在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人民币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对被告王平、郑小影所有的位于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xxx室房屋,在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人民币7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立案阶段1500元,判决阶段3000元)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王华德、张素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1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以未还本金1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复利以本金113万元产生的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申请表,证明被告王华德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113万元,被告张素平确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华德、张素平、王平、郑小影自愿以自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抵押担保;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明被告王华德、张素平、王平、郑小影为被告王华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事实;5.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和63万元的事实,原告履行贷款支付义务的事实;6.个人贷款账户资料、对账单,证明被告王华德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7.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支出律师费用1500元。被告王华德、张素平、王平、郑小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华德、张素平、王平、郑小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7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中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时间“2012年11月13日”应系笔误,该笔误不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华德与被告张素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平与被告郑小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华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请贷款113万元。被告张素平向原告签署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华德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华德、张素平、王平、郑小影与原告签署《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华德、张素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白石街xxx室和被告王平、郑小影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xxx室房屋,为被告王华德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被担保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90万元和72万元,共计16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人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管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九条第六款还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华德与原告签署《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华德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13万元。同日,被告王华德向原告提交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13万元,该款已结清。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华德再次向原告提交《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63万元,共计113万元。《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还载明: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起息日对应日;借款人按固定周期还息,任意还本。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依约向被告王华德指定的收款人叶利账户分别划入63万元和5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王华德50万贷款已偿清2014年9月25日前的利息;63万贷款已偿清2014年9月25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利息207元,2014年11月27日归还利息485.26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1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华德未偿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和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王华德、张素平、王平、郑小影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华德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被告张素平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王华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未还本金1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本院认为,期内利息还应扣减692.42元为6087.58元。原告主张罚息以未还本金1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期内复利以本金113万元产生的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已确认被告王华德已结清2014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该段复利基数为0。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华德、张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张素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德、张素平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白石街xxx室房屋为被告王华德借款提供最高额9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王平、郑小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路xxx室房屋为被告王华德借款提供最高额72万元的抵押担保,依据《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王平、郑小影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元,并提供150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该笔费用虽属于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但并非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华德、张素平、王平、郑小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华德、张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113万元、利息(期内利息为6087.58元;罚息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王华德、张素平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华德、张素平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白石街xxx房屋申请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王华德、张素平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平、郑小影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昆阳镇雅河路xxx房屋申请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5元,减半收取7652.50元,由王华德、张素平、王平、郑小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530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振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