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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坤萍与朱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萍,朱华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朱坤萍,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寻乌县人,住寻乌县。被告朱华娣,女,成年,汉族,寻乌县人,住寻乌县。原告朱坤萍与被告朱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云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亲笔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同时被告已经在借条上明确“每月利息1000元整”。2014年下半年,因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开始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至今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7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朱华娣没有答辩。被告朱华娣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既未归还欠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每月利息为1000元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日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坤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华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云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七日代理书记员 凌                 赐                 福法   官 寄语:人无信而不立,社会的发展要求每位公民都遵守法律的规定从事社会的行为。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