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赵树国与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赵树国,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智超,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闯,公司员工。被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利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战军,法务经理。原告赵树国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吉林省分行)、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2016年2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明,被告中行吉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韩智超、吴闯,被告泰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树国诉称:2011年4月15日,赵树国在泰天公司处以贷款的方式购买“神钢牌”SK21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经泰天公司介绍,中行吉林省分行为赵树国办理贷款的相关事宜,赵树国于2014年6月向中行吉林省分行还清所有款项。但因为中行吉林省分行、泰天公司疏忽将赵树国的车辆合格证及发票丢失,且中行吉林省分行、泰天公司相互推诿责任,不给赵树国补办手续,致使该车无法正常营运及承接工程,给赵树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赵树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中行吉林省分行、泰天公司为赵树国补办“神钢牌”SK210LC-8型液压挖掘机的车辆合格证及发票;二、中行吉林省分行、泰天公司赔偿赵树国经济损失300,000.00元;三、诉讼费由中行吉林省分行、泰天公司承担。中行吉林省分行辩称:一、中行吉林省分行没有为赵树国补办挖掘机发票及合格证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赵树国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二、中行吉林省分行与赵树国所称的因未获得发票及合格证导致的损失之间无任何法律或事实因果关系,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中行吉林省分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赵树国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泰天公司辩称:泰天公司在销售挖掘机后协助赵树国做贷款,放贷成功后赵树国所涉合同标的物就已经与泰天公司无任何关系,泰天公司只对标的物质量进行保障。赵树国与中行吉林省分行之间系借贷关系,车辆手续泰天公司已交由中行吉林省分行保管,泰天公司只是为赵树国提供担保。2015年年初在赵树国结清贷款后,中行吉林省分行将发票及合格证丢失。现发票已补办完毕,合格证正在办理中。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赵树国在泰天公司处以1,010,000.00元价格购买神钢牌SK210LC-8型挖掘机一台。2011年6月17日,赵树国又与中行吉林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赵树国向中行吉林省分行借款808,000.00元,用以支付购买挖掘机的货款。同时赵树国与中行吉林省分行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赵树国将其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第六条约定:“……抵押期间,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由乙方(中行吉林省分行)保管……”。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天公司将挖掘机的发票及合格证直接交由中行吉林省分行保管。2014年6月,赵树国将在中行吉林省分行处的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但赵树国至起诉前一直未收到挖掘机的发票及合格证,故起诉要求中行吉林省分行、泰天公司为其补办发票及合格证。庭审中中行吉林省分行、泰天公司均认为发票及合格证的丢失不是己方的责任,但泰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发票及合格证补办完毕,并已交予赵树国。同时,赵树国提出因其已将挖掘机卖给案外人王晔,但因中行吉林省分行、泰天公司的责任导致无法提供发票及合格证,造成了300,000.00元货款的损失。庭审中王晔出庭作证,认可其与赵树国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合同约定发票及合格证提供不了,约定的尾款300,000.00元不付,但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发票及合格证的期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按揭销售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车辆买卖协议书、证人王晔和任世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一、赵树国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挖掘机,有权要求销售单位即泰天公司提供发票及合格证等相关凭证。但赵树国与中行吉林省分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权属证明文件交由中行吉林省分行保管,故泰天公司直接将发票及合格证交予中行吉林省分行保管并无不当。至2014年6月赵树国将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后,中行吉林省分行享有的抵押权已消灭,至此,赵树国有权要求中行吉林省分行交付挖掘机的发票及合格证。但鉴于泰天公司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发票及合格证补办完毕并交予赵树国,赵树国的该项权利已经实现。二、关于赵树国主张的300,000.00元经济损失问题。赵树国主张其与王晔签订买卖合同,将挖掘机卖给王晔,且合同约定不提供发票及合格证,王晔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尾款300,000.00元。但鉴于赵树国现已取得发票及合格证,可以向王晔履行交付义务,即具备了向王晔主张300,000.00元尾款的条件,故发票及合格证的丢失尚未给赵树国造成实质性的财产损失,赵树国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赵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