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新友与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友,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10号原告江新友,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原告江新友诉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聘请我到该公司从事项目管理的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期限为二年,工资为年薪30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本人在被告公司工作到现在,但被告从未支付给我工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工资2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225000元,而拖欠工资之诉是劳动争议之诉,原告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非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故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支付工资的时间是按月支付,且以货币的形式支付,而原告在第一个月未能领取工资时劳动争议在事实上已经发生,原告应当在争议发生后的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已经超过该规定的六十日的时效。第三、答辩人与原告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答辩人的工程项目一拖再拖迟迟不能开工,直接导致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没有履行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内容,故答辩人也没有履行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因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答辩人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可自由择业,并且答辩人自愿承担原告自劳动合同签订时至本案结案时的最低基本生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劳人仲字(2016)第00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现在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2号、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证明工资数额及劳动期限。3号,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和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的一些项目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实际工作,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同时也证明了工作的起始时间。4号、短信截图五张,证明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日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发工资。5号、申请证人邹立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资经催要,一直未给付。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原告江新友应聘到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管理工作。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计发方式为:年薪30万元人民币(税后),不含吃住,五险一金,奖金另算。被告于每季度末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的工资。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6日,喀喇沁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无法联系被申请人,作出喀劳人仲字〔2016〕第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付劳动报酬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限的工资225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本院审查,原告江新友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向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旺业甸和亲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新友工资款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原告已缴纳的4675元,退回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畅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