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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向纯钦就与被告张贻伟、李绍强、唐锋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纯钦,张贻伟,李绍强,唐锋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880号原告向纯钦,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发仁,男,194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118011106252。委托代理人向乃望,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市湖天湘怀机电加工厂工作人员。被告张贻伟,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绍强(曾用名李少祥),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锋成(曾用名唐锋承,化名唐锋),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向纯钦就与被告张贻伟、李绍强、唐锋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钟晓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梅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纯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纯钦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请原告向纯钦为福水电站加工钢管。2013年2月1日,经双方初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向纯钦加工费约4万元,并书面承诺4天后,即2013年2月5日前付清,否则按总金额百分之一按天支付违约金。然而,至今被告仍未与原告结算或履行清偿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钢管加工费4万元,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原告向纯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和违约的事实;三、怀化市湖天湘怀机电加工厂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纯钦2012年9月7日共收到福水电站钢材66.068吨用来加工的事实;四、分次提货签收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9月26日、10月14日、2013年2月1日共4次提货64911.34公斤的事实;五、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向纯钦场地费、半成品加工费、材料损耗费23800元的事实;六、鹤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向纯钦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法院予以采信的事实。被告张贻伟、唐锋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绍强辩称,被告李绍强等三人请案外人王凯为福水电站加工钢管,三被告并未请原告向纯钦为其加工钢管。三被告之所以给原告向纯钦出具欠条,是因为王凯将为被告加工的钢管放在原告向纯钦经营的怀化市湖天湘怀机电加工厂内,原告向纯钦要收取场地占用费,且王凯也欠原告向纯钦部分加工费。被告因经营需要将加工好的钢材拖走,而原告向纯钦以王凯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另至今为止,原告向纯钦尚欠被告5吨钢管未付,故被告不愿再支付款项给原告向纯钦。被告李绍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纯钦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向纯钦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向纯钦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有本院对被告李绍强的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纯钦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商户字号为怀化市湖天湘怀机电加工厂。三被告因福水电站建设事宜,需要对钢材进行加工。自2008年以来,原告向纯钦为福水电站加工钢材。最初到原告处联系加工承揽的业务人员为王凯(被告李绍强称福水电站将钢材加工业务发包给王凯)。后因王凯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为福水电站加工钢材的费用未得到结清。2013年2月1日,三被告到原告处取钢材加工成品时,原告向纯钦以福水电站钢材加工费未得到结清为由,要求三被告出具欠条,否则,拒绝被告拖走钢材加工成品。三被告便向原告向纯钦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福水电站加工钢管工费大约肆万元整(应王凯付),等结清后按实际付清,在2013年2月5日前来算数,违约按总金额的每天百分之壹计算福水电站:唐锋李少祥张贻伟2013年2月1日”。此后,原告向纯钦经多次催要无果,诉于本院,形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纯钦主动放弃请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并明确三被告所欠本应由王凯支付的款项为39205元,其组成是:1、2009年为福水电站加工钢管70吨,已经支付2万元,尚欠1万元;2、2009年以后加工钢管64.9吨,按照450元每吨计算,尚欠加工费29205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本案案外人王凯将钢材交与原告向纯钦进行加工,欠付原告钢材加工费,三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应由王凯支付的钢材加工费用,三被告的行为为债的自愿加入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向纯钦明确欠款具体金额为39502元,并对该欠款的形成进行说明,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绍强抗辩称其已经将所有加工费用支付给王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抗辩,被告李绍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之说证据不足,此为其一;其二,三被告承诺的内容为对于应由王凯支付的钢材加工费用三被告自愿承担,该债务的承担与被告是否已将相关费用支付给王凯无直接关系;其三,三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欠条时,应当对欠款事实基本了解。因此,被告李绍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绍强提出原告向纯钦尚欠部分钢材未给付被告,故被告不应支付本案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欠付被告钢材与被告欠原告钢材加工费分属不同的债,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抵销的范围,被告李绍强可就原告欠付钢材事实另行主张权利,但是不能成为拒绝支付欠款的理由。综上,三被告应当履行自愿向原告向纯钦清偿应由王凯支付的加工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向纯钦主张三被告支付其加工费用395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纯钦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对权力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该部分内容,不再进行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贻伟、李绍强、唐锋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向纯钦39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贻伟、李绍强、唐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