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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诉吴青骏、辛丽娟、张忠财、许瑶瑶、夏钵琦、孙向黎、顾怀宇、周石国、王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吴青骏,辛丽娟,张忠财,许瑶瑶,夏钵琦,孙向黎,顾怀宇,周石过,王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于海斌行长被告:吴青骏,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辛丽娟(系被告吴青骏妻子),汉族,住通化县。被告:张忠财,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许瑶瑶(系被告张忠财妻子),汉族,住通化县。被告:夏钵琦,男,汉族,通化县三棵榆树变电所职工,住通化县。被告:孙向黎(系被告夏钵琦妻子),满族,住通化县。被告:顾怀宇,男,汉族,通化县劳动局职工,住通化县。被告:周石过,男,汉族,通化县民政局职工,住通化县。被告:王操,男,汉族,水利局职工,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告吴青骏、辛丽娟、张忠财、许瑶瑶、夏钵琦、孙向黎、顾怀宇、周石国、王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3元减半收取1402元和保全费1320共计272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单 霞审 判 员  宋佳峰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博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