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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修良与宋保方、孔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修良,宋保方,孔庆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魏修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武。被告:宋保方,男,1956年9月7日生,汉族,住泗水县金庄镇卞家庄村。身份证号37083119560907151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宝春,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民,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金庄镇卞家庄村。身份证号370831196304021513原告魏修良与被告宋保方、孔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修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武、被告宋保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宝春、被告孔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保方于2013年4月6日由被告孔庆民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完。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保方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并从2013年4月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被告孔庆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被告宋保方辩称,对从原告处拿款10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借款给了孔庆喜,系孔庆喜让我吸收的存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孔庆民辩称,我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6日,被告宋保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魏修良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正。2013年4月6日,宋保方孔庆民”被告宋保方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并将该款借给孔庆喜,孔庆喜向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宋保方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正。借款人孔庆喜,2013年4月6日.”另,在孔庆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原告按宋保方的指示从处理机关领取退款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94000元未果,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宋保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是被告孔庆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宋保方认为该案借款系按孔庆喜的安排吸收的存款,借款人应为孔庆喜,不应由自己还款;本院认为,综观涉案资金流转、借据形成情况,即被告宋保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又将借款交付孔庆喜,由孔庆喜再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资金在流转过程中存在原告与宋保方之间、宋保方与孔庆喜之间的两个借贷关系,其中第二个借贷关系表明了宋保方从原告处借款的去向,在该借贷关系中孔庆喜非法集资的行为不应影响原告与宋保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孔庆民是保证人还是证明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孔庆民与借款人宋保方均在借条上签名,体现了自己出借资金和收回借款的谨慎态度,其内心意思应当是使其债权获得签字二人的双重保障,在使原告借款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上,孔庆民应当与借款人宋保方处于类似的法律地位,承担相似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孔庆民系保证人,与借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庆民主张自己当时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宋保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宋保方应按原告要求全额偿还借款,其拒不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保方按约定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的约定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孔庆民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依法对本案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庆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保方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保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修良借款本金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孔庆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为1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