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四川四零五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丹寨县翻仰磷矿承揽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四零五建设工程公司,贵州省丹寨县翻仰磷矿,戴银,刘亮光,赵正刚,任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001-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四零五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海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翻仰磷矿。法定代表人刘忠义,该矿矿长被执行人戴银,男,贵州省福泉市人。被执行人刘亮光,男,贵州省瓮安县人。被执行人赵正刚,男,贵州省瓮安县人。被执行人任开华,男,贵州省瓮安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丹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翻仰磷矿的财产,变压器五台(两台位于南段,三台位于北段)、空压机三台,砖混结构办公楼一栋、活动板房三栋,地磅一台。并于移送对外委托办委托贵州仁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书未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翻仰磷矿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律文书��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第一次拍卖,经拍卖该财产流拍,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经合议庭讨论,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作价657227元交申请执行人四川四零五建设工程公司抵偿债务,剩余债务继续予以执行。但因申请执行单位四川四零五建设工程公司拒绝本院以以物抵抵债的方式,抵偿其债权,并向本院书面回复拒绝接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将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给被执行人。另查,被执行人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任泉宁执行员 牛玉琴执行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