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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宋鹏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宋鹏飞,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滨河路。负责人杨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李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鹏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负责人杨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宋鹏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C**号雅阁XX号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神木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车辆为主要责任,摩托车为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摩托车方人车损失共计35000元,对此部分损失原告全部予以垫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对于原告自身损失,被告已经理赔完毕,但对于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时,由于保险公司自身失误,造成所有理赔材料丢失,以至于至今未予赔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费35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出险车辆信息表。为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C**雅阁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于2013年4月19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第三人人损、车损且被告出险的事实。被告应对第三人人员及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组:原告申请本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员工韦林的调查笔录。为证明原告对第三人造成的车损及人损的理赔材料,包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材料,被告已经受理,因被告过错造成材料损失,被告应对自身过错造成的后果负责,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车辆肇事也是事实,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并愿赔偿;第二、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出险信息表,只能证明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数目,也不能证明原告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目,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对事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到底是多少亦无法确定,也无法反映原告给第三人赔付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既然是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韦林应该出庭作证,并经被告及法庭询问才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形式上该调查笔录同时应该附有被调查人韦林在公司的证件,该笔录现根本无法确定被调查人韦林是否为其公司的员工,从内容上理赔时曾交过哪些材料,被调查人陈述的只是医疗费票据,并没有说明医疗费用的金额及是原告还是第三人的,而且调查人也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名,故本被告不予认可,所以本被告对原告诉请费用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费为3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递交了理赔资料,但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9日,案外人宋鹏军驾驶原告宋鹏飞所有的“雅阁”牌陕KC**号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及第三人摩托车上一名男性受伤并致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对于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损失却因票据的丢失未能予以赔偿。另查,2008年7月28日原告宋鹏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雅阁”牌陕KC**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AXIA240CTP08B005572U)和商业险(保单号:AXIA240ZH808B002503U),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虽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对于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却无法证明其要主张的诉请。因此,原告理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鹏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宋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沁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