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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向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730号罪犯向华,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打击报复证人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8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陈红卫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永川监狱工作人员杨飞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向华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重庆市永川监狱提出对罪犯向华减刑的意见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华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有重庆市永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获得记功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