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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明宝与王红雨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保,王红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明保,男,生于1947年7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城郊乡庙坡村*组**号。身份证号4129211947********。委托代理人宋学健,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雨,男,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板山坪镇樊楼村三亩田组***号,身份证号4129211970********。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4170-1。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中段方正商务大厦三楼。负责人尹清亮,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保与被告王红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红雨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城西南出口中石化加油站北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王红雨驾驶的临时停放在道理右侧的豫RV0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经过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雨负次要责任。3、被告王红雨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抄单一份。5、原告在南召县中医院及南召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共计11页,证实原告分别在南召县中医院住院,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24天。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症,2、面部裂份术后,3、牙齿缺失。支付医疗费15365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6、护理人员张天清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女儿张天清在南召县城郊世纪恒丰宾馆经营住宿行业。被告王红雨辩称:该交通事故,原告应该赔偿,但本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红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赔偿,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处理,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承担。原告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6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城西南出口中石化加油站北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王红雨驾驶的临时停放在道理右侧的豫RV0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5元。次日,转入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5365元。经诊断为1、原告头外伤后综合症;2、面部裂份术后,3、牙齿缺失。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张天清一人护理。2014年12月20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红雨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红雨的豫PV02**号自卸货车挂靠于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期一年。保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红雨负次要责任。因此,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红雨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王红雨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分担。对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南阳公司辩称的原告已超过60岁,且未向法庭提供务工损失的证据,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5元+15365元=16410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每天67元,计算为25天×67元/天=1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4、营养费为25天×10元/天=250元,上述共计为190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41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的7410元中的30%即222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原告护理费损失1675元,按双方约定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红雨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明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38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王红雨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冯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