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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姜伟民与王垂腊、林福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民,王垂腊,林福琴,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文新,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姜伟民。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垂腊。被告林福琴,、。被告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倪巷村九组。法定代表人王垂腊,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金辉,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新。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柳北大街20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伟民与被告王垂腊、林福琴、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文新、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民的委托代理人蒋丽俊,被告王垂腊、林福琴、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金辉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王文新、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伟民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垂腊、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正,被告王文新、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了约定的卡号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被告林福琴作为被告王垂腊的配偶,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垂腊、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指定的卡号内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王垂腊与林福琴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垂腊、林福琴、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给了原告500000元。被告王文新、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担保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垂腊、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姜伟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王文新、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汇入6228451040045846715卡中。原告即于当日将1000000元从其江苏银行卡中汇入借条上指定的卡号中。被告王垂腊与被告林福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期间。原告多次索款无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帐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垂腊、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姜伟民借款1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打款记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垂腊、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新、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盖章,但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新、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垂腊等被告陈述已归还借款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垂腊与被告林福琴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王文新、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垂腊、林福琴、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姜伟民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文新、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垂腊、林福琴、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垂腊、林福琴、江苏天宏工具有限公司、王文新、江苏锋工特种工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