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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郄东生、刘引珍、李振兴、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郄东生,刘引珍,李振兴,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佳,该公司员工。被告郄东生,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刘引珍,女,汉族,1969年5月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郄东生之妻。被告李振兴,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谢丽,女,汉族,1973年10月出生,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郄东生、刘引珍、李振兴、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郄东生、刘引珍、李振兴、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郄东生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4.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李振兴、谢丽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5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借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郄东生、刘引珍、李振兴、谢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20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为证明被告郄东生、刘引珍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4.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刘怀怀、李振兴、谢丽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郄东生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其实际并未使用,且该笔借款未经其手就不知去向,款是如何被取出其并不清楚,现在要求原告给其追回该笔款项。被告刘引珍辩称:当时办理借款手续属实,但是办理手续的时候被告谢丽并不在场,借款存折本是其办理的,但是原告当时并未给其借款存款本,借款存折本也不是他们交给被告谢丽的,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们,发放借款的时候才能给其借款存折本。被告李振兴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其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所以该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被告郄东生、刘引珍、李振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谢丽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郄东生办理借款手续的时候其是在场的,该笔借款当天没有发放是因为其是该笔借款的引荐人,原告要求其担保该笔借款,否则不给被告郄东生发放该笔借款。另该笔借款发放后,已经用于偿还被告郄东生的债务。被告谢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借款款项的走势。2、存折本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郄东生、刘引珍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郄东生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谢丽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谢丽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刘引珍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并没有说要把该笔借款发放给他们,而且被告谢丽也不是担保人;对于被告谢丽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其曾交过350元的保险费,但存折本其并没有给过被告谢丽,借款有没有发放其也不清楚。被告李振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谢丽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表示与其无关,其也不清楚。被告谢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谢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郄东生、李振兴、谢丽均无异议,被告刘引珍虽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且被告谢丽提交的存折本复印件与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将借款本金15万元向被告郄东生予以了发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谢丽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条复印件,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丽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存折本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已向被告郄东生发放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郄东生、刘引珍以修建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郄东生、刘引珍发放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李振兴、谢丽为该笔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振兴、谢丽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振兴、谢丽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依约向被告郄东生、刘引珍发放了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予以全部清偿,仅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28日后,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4.9万元及从2014年8月29日起产生的利息却再未能予以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郄东生、刘引珍、李振兴、谢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郄东生、刘引珍以及做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李振兴、谢丽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了清偿借款本金1000元并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28日后,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却未能予以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郄东生、刘引珍虽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并未由其二人使用,且该笔借款未经其二人手就不知去向,借款是如何被取出的其二人也不清楚,要求原告为其追回该笔借款的辩称理由,因其二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原告与其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六条:“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或按照借款人委托将借款支付给第三方,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的约定,以及被告谢丽出示的存折本复印件均可以证实原告确已将借款本金15万元打入了被告郄东生开设的还款账户内,故被告郄东生、刘引珍的上述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振兴虽辩称,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其和谢丽二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其二人的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振兴、谢丽承担连带偿还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郄东生、刘引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李振兴、谢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郄东生、刘引珍、李振兴、谢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