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忠宝与济宁市华军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华军伟商贸有限公司,宁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华军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广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广民,该公司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忠宝。上诉人济宁市华军伟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棉籽油,预付订油款10000元,每桶156元,方式自提,一个月内提走。原告向被告预付购油款后,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郓城宁经理订油款壹万元整¥10000元,备注棉油20吨/156元/桶(自提)。原、被告双方未履行购油协议,2013年2月26日,原告找被告协商退款,被告没有退款,但出具桶押金专用单一份和欠油桶证明一份,载明:“油桶单价25元,今欠宁经理空桶206只(贰佰零陆)”。原告多次催要订货款10000元及油桶款5150元(25元×206只)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油桶押金共计15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购销棉油的约定未能实际履行,原告陈述是因购买时被告处没有棉油,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到被告处自提造成,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购销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货款及油桶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宁市华军伟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忠宝15150元。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济宁市华军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济宁市华军伟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已经约定自提,被上诉人一直未提油,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要求上诉人退还订油款于法无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忠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购油款及油桶押金。被上诉人提供收条写明“郓城宁经理订油款一万元”备注,棉油20吨,156元每桶(自提)。2013年2月26日双方协商退款未果,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油桶款的收条。该买卖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必要,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油款10000元及油桶押金5150元,共计15150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华军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