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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汉平与汪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刘汉平。委托代理人王会方,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凡。委托代理人汪井春。原告刘汉平与被告汪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平诉称,2014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家中骑自行车自西向东下地劳动,出村口时,被被告伐倒的大树连人带车砸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人民币2000元;护理时间120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984元、误工费6500元(23693元÷365天×100天)、护理费8520元(26008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6601元(8867元/年×20年×15﹪)、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6555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5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56055元。原告刘汉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3、洪湖市公安局龙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龙口派出所报警,经龙口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4、洪湖市龙口镇红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伐树时疏于防范,原告被被告伐倒的大树砸伤,至今未得到处理。5、原告所骑自行车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被砸坏。6、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检查费为11234.5元、鉴定时检查费750元,合计11984.5元;鉴定费1300元。7、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4月3日—同年5月5日),诊断为:1、胸背部外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外伤。8、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汉平外伤致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2000元;护理时间120天。被告汪凡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汪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8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8系原告治疗终结后,法医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法医学检查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且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证据8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从龙口镇红洲村其家中骑自行车自西向东下地劳动,出村口时,被被告伐倒的大树(被告系经营管理者)连人带车砸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胸背部外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外伤。同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11234.5元。上述费用,原告支付734.5元,被告支付10500元。2014年7月10日,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两处十级,即外伤致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人民币2000元;护理时间120天。为此,原告用去检查费7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60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系所砍伐树木的经营和管理者,其在砍伐树木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志。由于被告疏于防范,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经过时,被伐倒的树木砸伤。因此,作为树木的经营和管理者,被告具有疏于防范的过错,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经过砍伐树木现场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责任划分为10﹪,被告的责任划分为90﹪。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法医鉴定是否真实;二、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如何计算。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医鉴定系原告治疗终结后,法医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法医学检查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法医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问题: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1984.5元,原告请求赔偿11984元,并无不当。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7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296.5元(23693元÷365天×97天)。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即护理费为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8520元,并无不当。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实际住院天数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2天×5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医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其赔偿指数为12﹪,赔偿年限为13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832.5元(8867元/年×13年×12﹪)。六、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九、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系法医根据原告的伤情评估的后期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的合理且必需费用,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84元、误工费6296.5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3832.5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48533元。由被告赔偿90﹪,即43679.7元。被告已支付10500元,还应赔偿33179.7元。剩余经济损失485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汉平经济损失人民币33179.7元。二、驳回原告刘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汪凡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广武审 判 员  曾雨德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军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