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曹仁宏与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仁宏,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文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曹仁宏,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栋杰,总经理。被告:刘文选,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仁宏与与被告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刘文选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霖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仁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安、被告刘文选及晟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仁宏诉称:2014年9月22日11时许,魏利民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在金寨县南溪镇丁埠村发生仰翻事故。事故造成曹仁宏受伤、车上货物受损。曹仁宏先后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金寨县汤家汇镇卫生院治疗。金寨县公安局认定魏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晟通公司,并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要求晟通公司、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及货物损失合计181006.2元。晟通公司辩称:刘文选挂靠晟通公司经营,晟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刘文选辩称:与晟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刘文选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曹仁宏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超出部分刘文选自愿承担。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曹仁宏是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时,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的约定及对违反安全装载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的特别约定,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不负责赔偿。车上货物应由承运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及曹仁宏伤残的基本情况2014年9月22日11时许,魏利民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号挂车在金寨县南溪镇丁埠村发生侧翻事故。事故造成魏利民等二人死亡,曹仁宏被甩出驾驶室外,受伤。金寨县公安局认定魏利民存在超员、超载,并在陡坡急弯路段超速行驶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仁宏起诉后由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曹仁宏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以该鉴定系曹仁宏自行委托、且剥夺了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曹仁宏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并根据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的申请对曹仁宏非医保用药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曹仁宏因交通事故致颈髓过伸性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现留有颈部活动受限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建议曹仁宏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同时对非医保类用药金额核定为1245.1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金寨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晟通公司,但该车系刘文选挂靠晟通公司经营,实际所有人为刘文选。事故车辆由晟通公司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金寨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车辆情况均查明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晟通公司;刘文选与晟通公司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文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三、曹仁宏损失情况(一)医疗费用。曹仁宏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金寨县南溪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费用670.45元。当日转院至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10月8日出院;10月17日再次住院治疗,至10月22日出院。医疗费用合计10373.36元。期间于10月20日到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合计1089.52元。在两次入住金寨县人民医院之间,曹仁宏在金寨县汤家汇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合计889.65元。2015年1月16日,第三次入住金寨县人民医院,至1月19日出院,费用合计1483.8元。上述医疗费用总计14506.78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的金额为1245.1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金寨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三份,南溪中心卫生院、金寨县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汤家汇镇中心卫生院医疗发票计21张,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因此,曹仁宏的误工期间为86天。曹仁宏向本院提供了《房产证》、户口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晟通公司、刘文选、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认为曹仁宏是农业户口,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曹一贵,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为胡勋珍、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不能据此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曹一贵系曹仁宏之父,胡勋珍系曹仁宏之妻,在汤家汇镇街道居住、经营,因此曹仁宏要求按照城镇人口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应予支持。综上,曹仁宏误工费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238.8元(86天*95.8元/天)。护理费参照服务业平均计算,为6096元(60天*101.6元/天)。曹仁宏经鉴定构成十级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曹仁宏住院天数合计为27天,曹仁宏诉讼请求中只按21天计算,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三)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根据曹仁宏住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四)货物损失。曹仁宏提供了开具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至9月24日的采购货物单据。晟通公司、刘文选、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认为单据不是发票、部分单据不规范、9月24日的单据是事故发生后开具的。本院认为,曹仁宏从不同地点采购货物,集中于9月22日由事故车辆运输,符合实际。9月24日出具的单据,是供货商事后通过快递邮寄给曹仁宏。且从车辆超载情况分析,曹仁宏所采购货物与其主张的损失也基本相符。因此,本院对曹仁宏提供的采购货物单据予以认定。因车辆仰翻,采购货物全部损失。损失数额为728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曹仁宏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范畴。二、责任如何分担。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因超载而增加的免赔部分,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是否负责赔偿。关于焦点一:根据有关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参照上述规定,认定曹仁宏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范畴,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是曹仁宏受伤时与事故车辆的相对位置。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曹仁宏被甩出车外,受伤”,因此曹仁宏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并非在车内,即曹仁宏是在脱离本车后受伤。二是曹仁宏受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存在相关第三者责任的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并非全部与事故车辆直接接触,如因避让等原因产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曹仁宏在事故发生瞬间被甩出车外受伤,其受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中曹仁宏应认定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第三者”范畴。关于焦点二:魏利民超员、超载、超速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文选应当对曹仁宏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车辆系挂靠经营,被挂靠单位晟通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多人伤亡,交强险按照损失比例确定数额后,其余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支付。曹仁宏货物损失,系履行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刘文选、晟通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三:晟通公司与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不负责赔偿,且该条款已通过字体加黑形式予以提醒,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该部分损失从其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仁宏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4506.78元、误工费8238.8元、护理费6096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748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其余4248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数额的90%,即37119.98[(42489.58元-1245.16元)*90%];被告刘文选、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536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仁宏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刘文选、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曹仁宏货物损失72840元。上述具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1)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被告刘文选、滑县晟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960元。鉴定费5050元,原告曹仁宏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